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柘城县X镇X路X巷,跳墙进入刘某家中,撬门入室,在其堂屋东间抽屉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
2011年8月8日下午,张某乙再次到刘某家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白某、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