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被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王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时生气,至使夫妻产生不和,原告随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确有不和,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一套组合柜、一套木质沙发、一个电视柜、六双被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告之父买一台榨油机。庭审中,原告诉称有x元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不和,但由于原被告长期在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女,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离婚势必会给婚生女造成不利的影响,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以不离婚为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诉被告安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