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李某沙厂。
原告李某与被告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伙协议书一份,共同经营遂平县凤鸣谷李某沙厂。后我于2010年12月8日退伙,经算账,被告应退还我投资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言明12月底付清。现被告迟迟不将该款给付于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伙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遂平县凤鸣谷管理委员会沙厂。2010年12月,合同将到期时,原告提出退伙要求。经原被告一起算账,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因被告当时没钱,就于2010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人民币捌万元正,裴某,2010年12月X号”,原告正式退伙。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该笔欠款被拒绝,原告遂于2011年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法律,并积极按双方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原告退伙后,本应按约定积极支付拖欠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却在原告向其追要时,仍拖欠不给付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计262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