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略)龙圩镇X村中一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文盲,无业,户(略):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X村X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及黎某某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4月至8月间,分别在本市X路、富民二路、新兴一路、和平路、钱鉴路、西环路、枣冲路、西江一路、富民三路、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二车间等地,单独或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某、韦某某、杨某、邓某某、罗某某、岑某某、黎某某、钟某某、黎某某、江某某、郭某、黎某某及被害单位广西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广西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恒荣蓄电池经营部等人或公司的现金、电脑、铜芯电线、香烟、五金配件、锅炉配件、减速机配件、汽车零配件、模具、蓄电池等物品,共价值x元,其中黎某某单独及参与盗窃作案15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及累犯。
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认定铸铁件重量过重,因为其每晚盗窃铸铁件后均叫出租车运载,出租车载重量有限,故不可能有x.25公斤那么重。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并认为起诉书第10起指控的铸铁件重量没有那么重。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位于本市X路X号铺位的晶邦光学眼镜店,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现金15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含宏基x黑色19寸宽屏液晶显示器,价值2090元)。
2、2009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本市X路X-X号梧州市锋华锅炉五金配件服务部,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韦某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含飞利浦x液晶显示器,价值800元)。
3、2009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本市X路工厂小学正门右边的猪仔唛文具店,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20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
4、2009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地层X号铺体育彩票投注站,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现金4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杂牌手机一台、香烟一批等物品(共价值6797元)。
5、2009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X号铺的梧州浩元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罗某某1.5mm2单支铜芯电线4扎、2.5mm2单支铜芯电线6扎、4mm2单支铜芯电线6扎、x多股铜芯电线344米、x多股铜芯电线30米、x多股铜芯电线20米、2.5×3+1.5mm2电缆线30米(共价值6559元)。
6、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电机维修店,撬开排风扇口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岑某某的旧铜线100斤、新铜线(2.5mm漆包线)30斤(共价值2020元)。
7、200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桂江二桥头地区供电所X号商铺,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黎某某11千瓦电焊机一台、平口钳两把、磨具头一个(共价值230元)及铁板、铁块一批。
8、2009年6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港联汽配钱鉴分部,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钟某某现金1063元。随后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到该店,盗走东风140车付弓钢板总成X组、北京130车付弓钢板总成X组、南京131车付弓钢板总成X组、东风140车前弓钢板总成11片、东风140车后弓钢板总成13片(共价值2861元)。
9、2009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到本市X路中段28—X号铺位,撬门入店,盗走被害人黎某某的现金500元及香烟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102元)。
10、2009年6月底,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连续多日凌晨时分窜到本市X路X号广西梧州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车间仓库,盗走广西梧州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B(X)系列摆线针轮减速机零件(均为铸铁件)8吨,共价值x元)。
11、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1—X号铺凯达货运公司仓库,撬门入库,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正兴牌80CM钢圈5只、九平柴牌80CM刹车股7只、x起动机3台、废旧保险杠及车门等汽车零配件一批(共价值2375元)。
12、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X-X号梧州市标一阀门产品经销部,撬窗入店,盗走被害人郭某的锅炉配件一批(共价值x元)。
13、2009年7月底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梧州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二车间,盗走被害单位梧州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铸铁产品模具一批(共价值x元)。
14、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第X号铺位,凿墙入店,盗走被害人黎某某新蓄电池10只、旧蓄电池65只(共价值8820元)。
15、2009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窜到本市X路X—X号铺恒荣蓄电池经营部,撬门入店,盗走区某某经营的恒荣蓄电池经营部的14寸x牌彩色电视机一台、ROM牌功放机一台、x牌DVD视盘机一台、x牌CD机一台、铜芯电缆线10米及新旧蓄电池37只(共价值x元)。得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部分物品存放在罗昌德的一仓库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罗昌德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电视机、功放机、视盘机、铜芯电缆线及12只蓄电池(上述扣押物品共价值5970元),并已发还给恒荣蓄电池经营部经营者区某某。
综上,被告人黎某某单独及参与作案15起,盗窃财物共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某、韦某某、杨某、邓某某、罗某某、岑某某、黎某某、钟某某、黎某某、江某某、郭某、黎某某的报案陈述。分别证实其物品失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价值情况。
2.被害单位广西梧州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广西梧州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失窃报告及其职工黄某某、恒荣蓄电池经营部经营者区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分别证实其单位失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失窃物品的规格和价值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凌晨其下班经过本市X路X—X号路X巷口时,看两名男子搬蓄电池到一出租车(车牌号桂x)运走,后来知道是运走的是其老友华哥的蓄电池,于是便打电话告诉华哥的经过情况。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7日凌晨2点多钟以40元价钱帮两名男子到西环路中山医院对面的一民巷运电瓶到华天酒店附近的一废品收购店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7日6时左右,两名男子租一辆出租车运了20—30只左右的电瓶到其废品收购店,并以28元/斤出售给其的事实。
6.证人罗某某(绰号胡X)的证言。证实一个名叫“阿宝”的男子和他的一个朋友将12只新电瓶、14T彩色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DVD机1台及电缆线存放在其仓库的情况。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罗某某处依法扣押蓄电池12只、彩色电视机1台、功放机1台、DVD视盘机1台、CD机1台、电缆线2条,并依法将上述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恒荣蓄电池经营部经营者区某某。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对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分别为:本市X路、富民二路、新兴一路、和平路、钱鉴路、西环路、枣冲路、西江一路、富民三路等地段。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拘;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拘。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2005)苍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张某某于200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黎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3.被告人黎某某供述。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其单独及参与盗窃作案15起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中供认2009年6月底,其与张某某连续八、九晚一起到太和冲口的一间厂仓库,撬门入室(后在庭上供认是从路边的一个洞爬进去盗窃的),盗得旧齿轮约8吨以及很多废铁(后经黎某某、张某某辨认,该起便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之后将到的物品运到金湖路的收购店卖,得x多元,赃款与张某某平分。同时供认2009年5、6月的某天凌晨,其与张某某一起到河东和平派出所附近一间装饰建材店,撬门入店盗得铜芯电线及大钢剪(后经黎某某辨认该起便是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10起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其中供认2009年6月一天凌晨时分,其与黎某某在一大街巷内的店铺,其在门外放风,黎某某撬门入店内,盗得一袋东西及一把大钢剪(后经黎某某辨认该起是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后由黎某某销赃,其分得300多元。并供认2009年6月的某天凌晨2、3时许,其与黎某某去到富民路附近一间厂,一起爬进厂内仓库,盗得废铁、齿轮约几千斤(后经黎某某、张某某辨认该起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之后又连续几天晚上都去偷,也偷了几千斤铁,每次得手都叫出租车运到新兴三路的收购店卖,得赃款一起分,其共分得2800——3000元左右。
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作案,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第5起盗窃作案,提供了失主罗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某也在侦查阶段供认过参与此次盗窃,且其供述与同案人黎某某供述相吻合,并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张某某参与该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而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起盗窃,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盗窃的铸铁件没有那么重的问题,经查,黎某某、张某某均供述从路边一个洞进入一间厂(即广西梧州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齿轮(减速机零件),而广西梧州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报案陈述存放在减速机零件的仓库没有门锁,而且该公司通往西环路的围墙上有一个洞,零件应该从那偷出去,可见由于被害公司仓库无门锁及围墙上存在洞的隐患,不排除其他人员进入盗窃的可能性,故不能将被害公司失窃的所有零件均归二被告人所盗,且二被告人供认其每晚盗得齿轮均请一辆“出租车”运一次,即便按黎某某供述的9个晚上计算,也不可能运载x.25公斤的铸铁件,应从有利于被告及就低不就高原则出发,结合二被告供认及被害公司报案陈述,应认定二被告人盗得铸铁件重8吨较为客观合理,然后参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单价6.3元/公斤计算,共价值x元。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铸铁件的重量及金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以被害公司所报的失窃零件总量的价值指控为黎某某、张某某所盗,因不客观合理,且不具排他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某某单独及参与作案15起,盗窃财物共价值x元;张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黎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及6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均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240元、韦某某人民币800元、杨某人民币2000元、邓某某人民币7197元、钟某某人民币1063元、黎某某人民币8102元。
四、责令被告人黎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6559元、岑某某人民币2020元、黎某某人民币230元、钟某某人民币2861元、广西梧州万利达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江某某人民币2375元、郭某人民币x元、广西梧州市万通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黎某某人民币8820元、恒荣蓄电池经营部人民币816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