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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誉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誉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谢斐道414-X号中望商业大厦X楼C及D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哈伊马角陶某公司,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拉斯阿开玛邮政信箱4714。

法定代表人卡特•马沙,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誉铨有限公司(简称誉铨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哈伊马角陶某公司(简称哈伊马角公司)就誉铨公司拥有的第(略)号“R.A.K.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R.A.K.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誉铨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包括经销者或因经销关系而知悉他人商标的人。本案中,昌盛国际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昌盛公司)早在1995年即成为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等地区的经销商。刘某乙作为昌盛公司的股东、董事及经营管理人应知晓R.A.K.及其皇冠图形为哈伊马角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虽然誉铨公司与昌盛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二者具有相同的股东和董事刘某乙,并且刘某乙同为两公司的投资人和经营管理人。在刘某乙知晓R.A.K.及其皇冠图形为哈伊马角公司所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知誉铨公司对此亦属明知。故,誉铨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誉铨公司主张其经合法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誉铨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文),该所谓授权书的被授权主体为昌盛公司而非誉铨公司,更无证据证明哈伊马角公司授权誉铨公司以誉铨公司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誉铨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在刘某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刘某乙曾担任哈伊马角公司总经理一职的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应予纠正。但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未影响到第X号裁定结论的正确作出。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誉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昌盛公司自1995年起成为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独家经销商,1997年哈伊马角公司授权昌盛公司在中国注册R.A.K.系列产品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誉铨公司与昌盛公司具有相同股东,属于关联公司,经昌盛公司转授权,誉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即使昌盛公司事前未获得转委托授权,但事后哈伊马角公司不但知晓誉铨公司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而且还认可了昌盛公司的授权,同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哈伊马角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誉铨公司于1999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磁砖;非金属砖瓦商品,专用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

争议商标(略)

2005年11月7日,哈伊马角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

一、哈伊马角公司由哈伊马角酋长国王子于1989年投资、由DR.x创立,主营各种陶某制品。公司的瓷砖商品销售遍及世界五大洲。为了宣传和推广自己的产品,哈伊马角公司独创设计了“R.A.K.及图”商标,并将“R.A.K.及图”与“x”、王冠图形或其组合用于陶某、瓷砖产品上。1999年哈伊马角公司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申请注册了“R.A.K.x及图”商标,随后又在美某、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取得商标注册。哈伊马角公司已成为世界知名瓷砖生产商,其名下“R.A.K.及图”和“R.A.K.x”牌瓷砖为世界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誉铨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对哈伊马角公司未在中国注册的世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二、哈伊马角公司于200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要市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哈伊马角(高要)陶某有限公司(简称高要公司),由其将“R.A.K.”作为企业字号和主要品牌之一使用于陶某、非金属建筑瓷砖等产品上。高要公司通过参加展览会、发布广告等方式宣传、推广和销售含“R.A.K.(及图)”商标的产品,参与多项大型建筑工程,产品行销北京、上海等多个省市,在中国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哈伊马角公司的商号权和版权,同时也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哈伊马角公司已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在内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誉铨公司由x、雅敦有限公司(x)和刘某乙华(x)所有,其中x持有的股份由刘某乙(x)和刘某乙辉(x)转让而来。作为誉铨公司原始股东之一的刘某乙早在1995年就开始代理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销售哈伊马角公司“R.A.K.x及图”陶某产品,对哈伊马角公司业务及品牌情况完全知晓,其以誉铨公司名义注册与哈伊马角公司商号及商标文字相同、图形相近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哈伊马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哈伊马角公司工程投标书(中英文对照)。

2、哈伊马角公司产品宣传图片及文字资料。

3、订某、提货单、发票等(部分文字附中文译文)。

4、哈伊马角公司中英文网站显示的工程列表,其中网页上显示有“皇冠图形”、“R.A.K.”、“R.A.K.x.LTD”字样。

5、哈伊马角公司“R.A.K.x及图”等商标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美某、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及其他注册资料(部分文字附中文译文),其中包括皇冠图形商标、“R.A.K.x及图”商标等。

6、高要公司广告、黄某、参展资料及产品图片。

7、高要公司与佛山市X区华典策划设计部等签订某合同以及广告费用、布展费用、产品销售发票、报价单等单据。

8、高要公司与洪都拉斯、日本等国客户商业往来发票(部分附中文文本)。

9、誉铨公司2004年周某申报表(中英文对照)。

誉铨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誉铨公司与哈伊马角公司系股东合作关系,而非代理关系。自1995年誉铨公司与哈伊马角公司确立合作关系始,誉铨公司为“R.A.K”陶某品牌引入中国市场付出了辛勤汗水。为进一步开展业务,哈伊马角公司于1997年授权誉铨公司设于香港的昌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某、台某、越南某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R.A.K.及图”商标,誉铨公司与昌盛公司股东、董事相同,其代表经授权的昌盛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2002年至2003年,誉铨公司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要市、佛山市设立分厂(公司),由刘某乙出任总经理。经过进一步磋商,哈伊马角公司与刘某乙一致同意在上海设立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持有“R.A.K及图”商标,双方权利等分,进一步确立誉铨公司股东地位。此外,哈伊马角公司“R.A.K.及图”商标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及印度等国申请注册的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哈伊马角公司对该商标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誉铨公司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誉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誉铨公司商业登记证书(中英文对照)。

2、授权书(外文)。

3、香港陈锦文会计师行出具的证明(外文)。

4、刘某乙名片复印件。

5、佛山市哈伊马角陶某有限公司、“R.A.K.陶某”与北京世纪奥成建材有限公司、敦煌形象策略•敦煌广告公司等签订某合同(协议)及部分合同附件、发票。

6、《东西•传讯》有关高要公司及R.A.K.陶某图片及文字资料,其中载有“皇冠图形”、“哈伊马角”或“哈伊马角陶某”以及“R.A.K.”字样。

7、含“R.A.K.(x)及图”商标、“哈伊马角陶某”字样的图片。

哈伊马角公司提交质证意见如下:誉铨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为外文文件,未附中文译文,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未提交。证据2被授权主体为x,而非誉铨公司,亦未明确授权注册的是争议商标。证据5中合同一方主体为佛山市哈伊马角陶某有限公司、x(x)x,而佛山市哈伊马角陶某有限公司股东为黄某生和赖树美,并非誉铨公司,不能证明誉铨公司是“R.A.K及图”品牌的创立人,并在中国设立了高要公司。此外,高要公司为哈伊马角公司全资子公司,并非由誉铨公司设立。誉铨公司所述事实可证,其自1995年成为哈伊马角公司“R.A.K.及图”等品牌在中国的代理商,1996年至2000年间“R.A.K.及图”品牌产品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并取得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侵犯了哈伊马角公司的版权,亦构成了对哈伊马角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哈伊马角公司提交的证据3、5、8与本案争议无必然联系,且外文资料未附或未完整附有中文译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未提交。哈伊马角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时间,证据2中绝大部分图片未显示哈伊马角公司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显示时间为2004年);证据4显示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证据7合同一方主体为高要公司,根据哈伊马角公司提交的高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合同文本、单据时间所示,高要公司进行参展、宣传及销售等商业行为均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哈伊马角公司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R.A.K.及图”商标并获得一定影响,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哈伊马角公司“R.A.K.及图”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驰名商标”。此外,哈伊马角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R.A.K.”在中国作为商号登记或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哈伊马角公司对“R.A.K.及图”商标享有著作权的有关证据。哈伊马角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的争议理由不成立。誉铨公司称其于1997年被授权在中国大陆注册“R.A.K.及图”商标,经查该授权书(誉铨公司提交的证据2)为外文证据,誉铨公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且被授权主体为“x.”,与誉铨公司名称存在实质差别。誉铨公司称其与x.为关联企业,誉铨公司以其自身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x.与誉铨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因其股东、董事相同而成为同一主体,誉铨公司关于其系经过授权注册争议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哈伊马角公司、誉铨公司的陈述和哈伊马角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高要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据9、誉铨公司提交的证据4、6可知,誉铨公司负责人、原股东之一刘某乙(x)曾先后担任哈伊马角公司及高要公司总经理一职,并负责“R.A.K.及图”陶某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运作。作为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市场的代表人以及誉铨公司股东之一,刘某乙(x)知晓“R.A.K.及图”商标的归属情况。誉铨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誉铨公司称其与哈伊马角公司为股东合作关系,但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股权及合作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一审诉讼期间,誉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文件,用于证明誉铨公司主体资格;

2、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3、经公证的《声明书》等材料及其相关翻译件,证明刘某乙有权代表昌盛公司作出声明。《声明书》附件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1)刘某乙身份证明资料;

(2)昌盛公司的注册资料及周某申报表等;

(3)昌盛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内容主要包括:1999年1月15日昌盛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再以昌盛公司,改以哈伊马角陶某(香港)有限公司作为哈伊马角公司的经销,刘某乙作为代表;1999年6月12日董事会决议不再以昌盛公司,改以誉铨公司作为“R.A.K.及图”商标在中国的申请/持有人;2005年10月15日董事会决议,不再以昌盛公司,改以x与哈伊马角公司签署合资协议书,合资协议书约定,当上海合资公司“哈伊马角陶某中国经销有限公司”(x.Ltd.)成立后,誉铨公司持有的第(略)号“R.A.K.及图”商标的所有权利正式转让给合资公司。

(4)1997年1月2日授权书,内容为:哈伊马角公司授权昌盛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区市场经销其产品;

(5)哈伊马角公司与昌盛公司的往来传真件;

其中1997年8月5日昌盛公司发出的传真内容为:“我们就有关贵公司在中国大陆、台某、香港、澳某以及越南某售的陶某砖和卫浴洁具的商标和品牌名称的注册事宜与我方律师进行了接触……我们将需要贵公司授权我方代表贵公司办理注册申请”等。哈伊马角公司同日发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我们同意你注册R.A.K.x(哈伊马角陶某)并且授权你作为我们在所述地区的代理人……同时我们还会向你提供我们的注册文件的英文翻译件,以便你们可以在注册的时候使用相同的设计”。哈伊马角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主张该译文存在错误,应当译为“同意你以哈伊马角公司名义注册R.A.K.x(哈伊马角陶某)”。

1997年8月19日昌盛公司发出的传真件主要内容为:“一直等待贵方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注册证明翻译件。是否已准备好……同时还请修改独家代理授权书,将台某列入授权包括的区域。我们需要这份文件才能正式合法地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同年8月25日,哈伊马角公司予以回复并附上经修改的独家代理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昌盛公司同时是哈伊马角公司在台某市场的独家经销商,仅限于销售哈伊马角公司的卫浴产品。

1997年8月29日昌盛公司发出的传真件主要内容为:“我们已将翻译件以及经修改后的代理授权书传真给我方律师,他们看过后要求提供其他资料,附上律师的回复函……请方便的时候尽快传真给我们”。在所附律师的回复函中载明办理商标注册申请需要哈伊马角公司提供的资料名称,包括哈伊马角公司委托昌盛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等地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书、授权昌盛公司在上述区域独家使用该商标等。同年8月30日,哈伊马角公司回复,内容为“我们将起草文件,委托你作为我们的代理人,以便贵方审批通过,同时还会提供另外一份关于在这些国家使用商标的独家授权书。我们还会将翻译好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商标注册文件传真给贵方”。同年8月31日,哈伊马角公司将上述商标注册文件传真给昌盛公司。根据该商标注册文件记载,哈伊马角公司于1997年2月16日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申请注册第X号“皇冠图形、R.A.x及阿拉伯文”商标,指定使用在陶某卫浴设备、陶某洁具商品上。

1997年9月4日,昌盛公司发出传真件,内容为:“根据我方律师,我们需要贵方授权我方在香港、中国大陆、澳某……注册商标的授权书”等。同日,哈伊马角公司向昌盛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昌盛公司为哈伊马角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哈伊马角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经销,昌盛公司获准在上述市场注册哈伊马角公司的商标。

1999年2月1日,哈伊马角公司出具文件,载明:“哈伊马角陶某(香港)有限公司特授权本公司的刘某乙先生作为本公司的授权代表,任命授权经销商负责本公司产品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经销,上述授权经销商获准在上述地区销售我公司的产品”。

在哈伊马角公司函件上载有皇冠图形及“R.A.K.x”字样。

(6)2005年11月2日《合资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哈伊马角公司,乙方为x,乙方的授权代表为刘某乙,该协议目的为在中国组建合资公司,协议的第12-1条约定,“乙方作为昌盛公司、誉铨公司、哈伊马角(香港)有限公司当前的所有人,这些公司均在中国注册、使用‘R.A.K.x’的商标及商品名称,乙方在此确认,上述这些公司或者任何乙方拥有的其他公司,对上述商标和商品名称均没有所有权,乙方在此保证,在签署本协议书后,所有权利将正式转给合资公司,乙方将办理一切必要的手续并提供合资公司以其名义注册上述商标和商品名称所需的文件”。

(7)陈锦文会计师行于2006年3月3日出具的报告,载明:誉铨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昌盛公司的股东为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刘某乙,董事为刘某乙辉、刘某乙、刘某乙华、x有限公司;昌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某乙辉、刘某乙、刘某乙华,董事为x顾问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哈伊马角公司英文名称为x.S.C.,在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中译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R.A.K.陶某有限公司”,简称为“R.A.K.公司”。

昌盛公司英文名称为x.,成立于1994年11月15日。誉铨公司英文名称为x,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刘某乙为上述两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之一。昌盛公司自1995年成为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等地区的独家经销商,推广哈伊马角公司的陶某系列产品。

高要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

鉴于誉铨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属补强证据,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应予采纳。

二审诉讼期间,誉铨公司主张:昌盛公司自1995年以来为其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经销商;昌盛公司经哈伊马角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昌盛公司与誉铨公司为关联公司,经过昌盛公司的授权,誉铨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哈伊马角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并予以认可,同时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哈伊马角公司均认可昌盛公司为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经销商。哈伊马角公司主张:哈伊马角公司从未授权昌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哈伊马角为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七个成员国之一,英文名称为x,R.A.K.为其英文缩写形式。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上述规定中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应包括经销者或因经销关系而知悉他人商标的人。

昌盛公司自1995年以来即成为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等地区的经销商,推广R.A.K.系列陶某商品。各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

誉铨公司主张,其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以及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声明书》及其附件可以证明,哈伊马角公司于1997年授权昌盛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R.A.K.系列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鉴于证据2为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上述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誉铨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声明书》及其附件,特别是其中的昌盛公司与哈伊马角公司往来的传真件等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昌盛公司曾经与哈伊马角公司就代理哈伊马角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注册商标事宜进行磋商,哈伊马角公司同意授权昌盛公司代表哈伊马角公司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经销区域注册商标,并且要求注册商标设计应当与其提交的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致,该商标与争议商标的区别在于争议商标没有“x”及阿拉伯文字样。誉铨公司主张昌盛公司经哈伊马角公司授权有权以昌盛公司自身名义在中国大陆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在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昌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况下,誉铨公司主张经昌盛公司转授权,誉铨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缺乏必要前提。此外,誉铨公司据以主张昌盛公司转授权的事实仅为昌盛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誉铨公司还主张哈伊马角公司事后知晓并认可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事实。誉铨公司据以提出上述主张的证据是哈伊马角公司网页、相关杂志以及2005年11月2日《合资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R.A.K.为哈伊马角的英文缩写形式,且哈伊马角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了皇冠图形商标、由皇冠图形与“R.A.K.x”、阿拉伯文组合的商标。2005年11月2日的《合资协议书》中第12-1条约定所涉及的商标为“R.A.K.x”,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且该条同时明确了昌盛公司、誉铨公司、哈伊马角(香港)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均没有所有权。因此誉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誉铨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誉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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