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中午,北冶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北冶镇X村时,发现刘某某在石山村黄某边开采铝矿石放炮,并在其石山村的租住屋内当场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80公斤、导火线120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XX、高XX、高XX的证言,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县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证明,巡查人员韩XX、王X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有关炸药单据,偃师香江万基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炸药80千克,导火线120米,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偃师香江万基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刘某某所开铝坑在其公司矿区内,所采矿石归其收购,应认定为正常生产、生活所需。根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已构成情节严重的标准,但因正常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予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