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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X镇X路X号邮政办公楼西面附属楼。

诉讼代表人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谢某丙,男。

被告谢某丁,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乙发放3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被告李某乙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3557.18元;如被告李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李某乙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签订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30000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李某乙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的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李某乙至今拒不还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计算,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1年9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续计)和罚息(罚息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和罚息共计18877.9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51377.9元;二、判令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0000元;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1份,用于证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谢某丙、谢某丁自愿为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30000元小额贷款;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回执》各1份,用于证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依约履行债务;

6、《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原告与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聘请苏建荣律师担任其诉谢某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为2500元;

7、《发票》及《转账单》各1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原告已依约向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调查重点:一、被告李某乙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某乙应否支付利息及罚息给原告三、被告李某乙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给原告四、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乙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某乙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李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同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8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30000元的小额贷款,同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年利率15.84%;首次还本月数第四个月,即第四个月开始还本金。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利息160元、11月29日支付249.36元、12月28日支付64元、12月30日支付395.88元、2009年1月28日支付1.12元、2月2日支付409.43元、2月28日支付10.57元,支付了前三期的利息合计1290.36元,此后被告再也没有还过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笔误为由主张将起诉状中第二页第九行“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更正为“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其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息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利息、罚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律师费用问题,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在内,且原告代理律师收取2500元律师代理费用没有超出桂价费字[2003]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代理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丙、谢某丁作为被告李某乙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

二、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84%,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至2009年10月28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290.36元);

三、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支付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分别以3161.18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2009年3月28日止;以6364.09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9日起计至2009年4月28日止;以9609.28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9日起计至2009年5月28日止;以12897.3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9日起计至2009年6月28日止;以16228.72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至2009年7月28日止;以19604.12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9日起计至2009年8月28日止;以23024.07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9日起计至2009年9月28日止;以26489.17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至2009年10月2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李某乙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横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五、被告谢某丙、谢某丁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李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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