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县X组,住所地XXX。
负责人文某,系该组组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县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文某于2011年11月8日以还需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