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万福大市场南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董志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新华社区。
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原告x.26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26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多年,欠款是被告向原告要求的手续费,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x.26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捷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施加压力无奈出具的,且是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又无经理、经办人签字,应为无效。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电子回单10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x.89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意见,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并采纳该证据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是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捷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多年。2009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欠条,证明共欠原告款项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却提供了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欠条,而且既无证据证明、又不能合理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又坚持认为欠款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手续费用,并非借款。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