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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万福大市场南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董志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新华社区。

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原告x.26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26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多年,欠款是被告向原告要求的手续费,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x.26元及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捷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施加压力无奈出具的,且是被告的“业务专用章”,又无经理、经办人签字,应为无效。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电子回单10张,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x.89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意见,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并采纳该证据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是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捷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多年。2009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欠条,证明共欠原告款项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却提供了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的欠条,而且既无证据证明、又不能合理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又坚持认为欠款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手续费用,并非借款。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2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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