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法名释果琴,女,63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椿树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期间,李建邦及荆殿卿(已判处刑罚)等人一起预谋诈骗后,李建邦找到陈某某(已判处刑罚)让其帮助找人,陈某某又找了被告人曹某某让其找需要养殖贷款的人。同年11月,曹某某经人介绍与在郑跑项目的西华县的赵某某相识,称其有亲属在省财政厅工作,答应为赵某某帮忙。在李建邦的指意下,陈某某和曹某某以跑贷款需要手续费和送红包为由向赵某某要钱,并将李建邦提供的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拿给赵某某,而赵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两次交给陈某某、曹某某现金x元。后李建邦等人又以考察为名,让靳某某(已判处刑罚)冒充省财政厅的会计,与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到西华县赵某某处进行考察,骗取了赵某某购买的价值2800元(自报价)的烟、酒、香油等物,陈某某又向赵某某索要现金500元后返郑。考察回郑后,陈某某、曹某某又以送礼为由向赵某某要x元钱,赵某某未支付,并于200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追回了被骗现金x元。
二、2004年11月份,陈某某、被告人曹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谎称能为王某某办理扶贫贷款,期间,陈某某和曹某某以跑贷款需要费用和送礼为由向王某某要钱,并向王某某提供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王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两次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x元,陈某某和曹某某将收到的钱交与李建邦后,又以考察为由,于同年12月16日,与李建邦、靳某某等人一同来到王某某在新密市X乡的养猪场,曹某某向王某某等人介绍说李建邦是财政厅的处长,靳某某是会计,又骗取了王某某购买的价值3816元(自报价)的烟、酒、油和大枣等物。考察回郑后,王某某多次与曹某某、陈某某联系催款未果发觉上当后,于2007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29日,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建邦、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人楚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收条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批文复印件、提取证明复印件、领条复印件、河南省财政厅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价值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期间,李建邦(已判刑)找到陈某某(已判刑),称能通过省财政厅办理扶贫贷款,并让其帮助找人。陈某某就找到被告人曹某某,让曹某某找需要养殖贷款的人。同年11月,曹某某经人介绍与在郑跑项目的西华县的赵某某相识,谎称其有亲戚在省财政厅工作,答应为赵某某帮忙。在李建邦的指意下,陈某某和曹某某以跑贷款需要手续费和送红包为由向赵某某要钱,并将李建邦提供的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拿给赵某某,而赵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交给陈某某、曹某某x元。后李建邦等人又以考察为名,让靳某某(已判刑)冒充省财政厅的会计,一同乘车与陈某某、曹某某等人到西华县赵某某处进行考察,骗取赵某某购买的烟、酒、香油等物,陈某某又向赵某某索要现金500元后返郑。考察回郑后,陈某某、曹某某又以送礼为由向赵某某要x元钱,赵某某未支付,并于2005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追回了被骗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和陈某,证实2004年11月其在郑州跑项目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曹某某,曹某某说她有亲戚在省财政厅工作,能帮其忙,并领其与李建邦和陈某某见面,陈某某和曹某某还让其看一份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其相信后先后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x元,2004年12月的一天,李建邦和一个女的,李建邦说她是省财政厅农财处的会计,一块乘车和曹某某、陈某某等人到西华县考察,其给他们买了烟、酒、油等物,并又给了陈某某500元钱。回郑后,曹某某和陈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向其要x元钱,其感觉被骗了,没有给就去报了案。
2、收条一份,证实陈某某于2004年12月17日给赵某某打了x元的收条;领条证实被骗的部分钱财已被追回发还。
3、提取的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字第(2004)X号内批CRSx号批复,经河南省财政厅证实,该文件是假文件。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份陈某某让其找需要养殖贷款的人,同年11月份,其经人介绍与赵某某认识和见面,他愿意做这事,其带着赵某某与李建邦和陈某某见了面,还拿了省财政厅的批文让赵某某看,以办贷款需要手续和送礼为由先后向赵某某要了x元钱,其和陈某某从中分了5000元外,其他的钱给了李建邦,后李建邦提出去考察,并乘车带了一男一女,还有其和陈某某到西华县赵某某家转了一圈,赵某某又给车上装了些油、酒和烟就回来了。回郑后,陈某某又让其继续向赵某某要钱,其就以办事还得用钱为由向赵某某要钱。
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同案犯靳某某对上述以考察为由骗取赵某某财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李建邦对骗取赵某某钱财的基本事实亦予以供认。
二、2004年11月份,陈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经人介绍与王某某认识后,谎称能为王某某办理扶贫贷款。期间,陈某某和曹某某以跑贷款需要费用和送礼为由向王某某要钱,并向王某某提供一份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王某某信以为真,先后两次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x元。后又以考察为由,于同年12月16日,李建邦、靳某某坐车与曹某某、陈某某等人一同来到王某某在新密市X乡的养猪场,曹某某向王某某等人介绍李建邦是省财政厅的处长,靳某某是会计,又骗取王某某购买的烟、酒、油和大枣等物。考察回郑后,王某某多次与曹某某、陈某某联系催款未果发觉上当后,于2007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某,证实2004年11月份,其经人介绍与曹某某、陈某某认识,二人答应帮其办理养殖扶贫款。曹某某和陈某某还给其一份河南省财政厅的批文,并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和送礼为由向其要钱,其先后两次交给曹某某和陈某某现金共计x元。曹某某又提出去考察,让其准备礼物,2004年12月16日下午,曹某某、陈某某领着两男一女到了其场里,曹某某向其介绍说其中一男的是李处长,女的是财政厅的会计,其把购买的烟、酒、油、枣等物装上车他们就走了。考察回郑后,其多次与曹某某联系催款,她一直向后拖,其到省财政厅查询后才知道被骗,就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证人王某某证实的上述情况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的相印证。
2、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王某某经其介绍与陈某某、曹某某认识,陈某某和曹某某答应为王某某跑扶贫贷款。王某某于2004年12月3日和12月12日先后两次共交给曹某某、陈某某现金x元,并分别让曹某某和陈某某打了收条,其作为证人也在收条上签了名字。其还跟着到王某某在新密的场里看了,曹某某介绍从小车上下来的一男的是财政厅的人,女的是会计。考察结束后,王某某还给他们送了酒、枣之类的东西。证人黄某乙证实的相关情节与楚某某证实的相吻合,二人证实的上述情况与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证实的相印证。
3、收款条两份,证实王某某分两次共交给曹某某、陈某某x元现金。
4、提取的伪造的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字(2004)X号内批CRSx号批复,经河南省财政厅证实,该文件系伪造公文。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其和陈某某经楚某某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并答应为王某某办扶贫款。其和陈某某还给了王某某一份省财政厅的文件,并先后两次向王某某要了x元钱,由其和陈某某分别给王某某打了收条。其还和李建邦等人以及陈某某等人到王某某的场里去考察,其向王某某介绍男的(李建邦)是处长,女的(靳某某)是会计,考察时王某某还送的有烟、酒、大枣、油等物。
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之印证;同案犯靳某某对上述以考察为由骗取赵某某财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李建邦对骗取王某某钱财的基本事实亦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2、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王某某辨认出了陈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辨认出了陈某某和李建邦;黄某乙辨认出了曹某某。
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被北京警方抓获。
4、本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证实李建邦、靳某某以及陈某某因犯诈骗罪已被判刑。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建邦、陈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冯焱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