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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到范村X村X路东杨xx的百合日化日用品店买东西,趁杨xx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诺基亚1209型”直板手机拿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

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到女朋友谷xx家玩,看到卧室东南角一衣柜上有500元现金,徐某某看到当时没有人将钱拿走。

2011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到其女朋友谷xx家为其父谷xx过生日,在谷xx家将放在卧室北边床头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并于2011年8月23日上午到开封市四面钟(鼓楼附近)处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里取了1000元钱,又到柜台处取了9元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回所盗赃款给受害人谷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xx、谷xx的陈述,证人徐某x、李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还所盗赃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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