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4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20时许,在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包某乙经营的饭店内,被告人刘某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包某乙领养一名女婴,以领养需花钱为由,当日骗取包某乙强现金300元。后于2011年5月18日8时许,刘某又以支付女婴的住院治疗费为由,在许昌市思故台商场附近骗取包某乙强现金x元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包某乙陈述,证人郑某、包某甲证言,被害人包某乙、证人郑某、包某乙辨认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既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诈骗被判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