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秀丽,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9日婚生一女贾某涵,2008年2月1槿簧右肿募[。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无事生非,侮辱谩骂,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对孩子不尽做母亲的责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2月1鹑咂胨槔粱ㄖ悍唬斜雠痪疾枳胗槔;笾唬姹愿∪痪讲龅幼⑴蕖悠⒆浮啄那鸬卧剩吖了ㄖ悍笠肭槔椋峙募椋由肿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村X排X号的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决归原告个人所有,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贾某涵归我抚养,并赔偿损失x元,此x元是贾某涵的抚养费,我也没有不赡养老人,没有不抚养孩子。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4、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财产情况。
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2张。2、证言5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曾遭受原告弟弟殴打,原告有外遇及被告没有不赡养老人与抚养小孩。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系该单位领导。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2008年夏天发生过冲突,但照片上被告的伤是不是那时候所致不清楚,短信有,但不是有暧昧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证人证言应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又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无其它相关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3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涵,于2008年2月1挥右。置募[。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贾某某婚前财产有位于新乡市X村北X排西X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婚后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麦科特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单位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公平平等原则,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及住所,离婚致其生活困难,原告补偿被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