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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32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已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与其妻子闫某因家庭琐事在许昌市X区X街闫某租房处发生争执,后金某对闫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闫某左耳外伤型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闫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金某和被害人闫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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