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9。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豪爵牌12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行至许昌市X路“培源”快餐店附近时,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93/x。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