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柏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某某(罗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申柏生为与被告罗某、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5日,原告唐某某、申柏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某、江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祁东县X镇X路新城花园内第X幢X单元X号住房屋一套,本院依据其申请,于同日依法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上述房屋。2010年8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申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罗某、江某某因购买商品房缺欠资金,被告罗某于2009年10月5日、10月17日、2010年3月17日三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35,000元,2010年1月3日、20日、21日三次向原告申柏生借款35,000元,均出具了欠条,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某催收无果,自2010年4月份,被告罗某避而不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条6张,拟证明被告罗某先后六次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证明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时将其夫妇购买商品房的合同、购房款发票交付给二原告证明其已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被告罗某、江某某未予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被告罗某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原件;证据2、3系二被告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和付款收据原件,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申柏生与被告罗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某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于2009年10月15日、17日、2010年3月17日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共计35,000元(其中2009年10月15日、17日两次借款均约定期限一个月,2010年3月17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罗某于2010年1月3日、20日、21日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申柏生借款共计35,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此后,二原告电话向被告罗某催收无果。原告视此,于2010年6月28日诉诸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与原告唐某某、申柏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罗某理应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罗某于2010年1月3日、20日、21日、3月17日向原告申柏生、唐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贷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收,原告唐某某、申柏生要求被告罗某按照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被告罗某于2009年10月15日、10月17日两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唐某某请求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申柏生的其他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向原告唐某某、申柏生借款用于家庭购买商品房,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申柏生借款35,000元,连带清偿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其中借款5000元,自2009年11月15日,借款x元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申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罗某、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某军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