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5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从张家界市窜至慈利县人民广场,采用找神医看病、帮助消灾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乘王某翠不注意,将其用于消灾的30000元人民币用冥币调包换走。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但提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唐某某提出了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高某伙同同伙“大妹”、“幺妹”(另案处理)在慈利县城人民广场采用冒充神医看病、在包有人民币的塑料包上画字号可以消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乘被害人王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王某翠用于消灾的30000元人民币用包有冥纸币的塑料包调包换走。被告人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中午,在慈利县人民广场采用冒充神医看病,消灾、调包等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中午,在慈利县人民广场被被告人高某等3人冒充神医看病,骗称为自己孩子消灾并采用调包的方式,将其30000人民币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存折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取钱的时间与被盗窃的时间及取款数额的事实。
4、冥纸包塑料袋和冥纸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翠的人民币被用冥纸调包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调取的高某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被告高某有作案时间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被告人高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翠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叶良权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