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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河南森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毛卫东,被申请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是经王某峰介绍到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瀛洲路加压站项目部任技术员,该项目由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我与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洛阳市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王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王某甲的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刘利娜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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