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X区X路四段二八九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麦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先施大厦日座16C、D、E、F。
法定代表人麦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某股份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某企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新某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新某股份公司就新某企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新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新某股份公司原为麦某夫、麦某甲、麦某乙、麦某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的家族企业,虽然新某企业公司的负责人麦某乙担任新某股份公司企业职务,“新某”商标在台湾地区也为新某股份公司注册使用,但在美国等地该品牌实际由家族成员麦某淑婉占有,对此有新某企业公司提交的“新某”系列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的查询资料打印件为证,因此,新某企业公司关于“新某”商标并非由新某股份公司独占,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使用“新某”系列商标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新某企业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新某股份公司虽然在台湾地区在肉食、果蔬等食品类商品上在先注册有“新某”商标,但在中国大陆并未将其“新某”商标在先注册在蛋等商品上。新某股份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系新某企业公司对其“新某”商标的抢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将其“新某”商标在先使用在蛋等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新某股份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新某股份公司诉称:首先,“新某”商标为原告公司财产,任何某未经授权都无权擅自据为己有。其次,被告关于原告原为家族企业,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新某”系列商标的认定在逻辑上以及事实上都是错误的。原告企业创立于1967年,1991年10月28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方式成为公众公司。“新某”系列商标为公司的无形资产,未经公司授权,任何某司股东或者高管都不得将其据为私有。再次,原告对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明知”、是否使用过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合法毫无关系。另外,麦某甲、麦某淑婉在台湾或者美国等地占有“新某”商标的事实,不能成为第三人抢注“新某”系列商标的理由。综上,原告确系“新某”商标的真正创始人和合法所有人,第三人长期为原告公司高管,其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被告重新某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新某企业公司述称:一、原告并非上市的公众公司。首先,2011年2月25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原告公司暂缓提出上市申请,全体出席董事同意通过,可见原告董事会尚未同意原告公司上市。其次,原告到今天仍然是家族企业,其一,家庭成员控股88.91%,其二,董事会7个董事席位,全部由麦某以个人和以其控股的关联企业作为董事占据,3个监察人席位麦某占2个。二、“新某”商标由麦某甲员共同创立,是麦某家族财产,麦某乙曾经是原告的高管,但其是家族成员,更是“新某”商标的创始人之一,新某商标目前除了原告在使用以外,家族其他成员至今都事实性的拥有、使用新某商标,证明新某商标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第三人的行为根本构不成“抢注”行为。目前新某商标在北美、南某、台湾、中国大陆等世界各地,均系由不同人注册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三、原告所指“明知”但未立即提出撤销申请的“多种原因”即是,麦某乙1990年前后到中国大陆投资创业,原告根本没兴趣,并不支持,以“到哪里投资都不去大陆投资”为原则,最终在1997年时决定停止增资,改由麦某乙个人投资大陆公司,直到麦某乙在大陆事业有成时,以麦某甲为代表的原告认识到台湾经济疲软,中国大陆蒸蒸日上,遂恶意提起本案商标的讼争。四、麦某甲、麦某淑琬使用、拥有“新某”商标亦是不争的事实,是兄弟之间对新某商标自行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原告无视麦某家族成员使用、注册“新某”商标的事实而特别向第三人的领导人提起商标讼争完全无疑属于恶意行为。五、原告起诉状中多处观点从未在评审阶段中提出陈述,且本诉讼状通篇未以任何某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混淆视听,欺骗法院。综上,新某企业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新某企业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新某股份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有多个使用在肉食、果蔬等商品上的“新某”商标。
新某股份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新某”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书认为新某股份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新某股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06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新某股份公司与新某企业公司企业投资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麦某乙先生为新某企业公司的真正控制者和决策者,而麦某乙先生自1978年至2000年间一直担任新某股份公司企业决策领导层要职,并曾以新某股份公司企业副董事长的身份被董事会委任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市场业务多年,至今仍为新某股份公司企业董事之一,其在未得到董事会授权,新某股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大陆抢先注册多件“新某”商标,现又进一步以其掌控的新某企业公司名义抢先注册“新某”商标,新某股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新某股份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新某股份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新某”商标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外经贸闽字(1994)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福建省对外贸易委员会闽外经贸(1997)资字X号批复复印件、新某企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新某股份公司企业登记有关资料复印件、新某股份公司在台湾所提刑事自诉状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传票复印件、新某股份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以及新某股份公司公司董事会议事录复印件、麦某乙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一览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通辑书、媒体报道等主要证据。
新某企业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请求使用范围并未与任何某先权利构成冲突,被异议商标由新某企业公司申请注册,与任何某人行为没有关系,新某股份公司的新某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请求超过其注册权利范围的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是由新某企业公司首先在中国大陆提出申请并由其关联公司首先在大陆投入使用,将新某品牌深入大陆的是新某企业公司及其领导人麦某乙先生,新某商标作为麦某兄弟共同开创的品牌,从来的事实就是兄弟间取之用之不为董事会决议之范围。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新某企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上海新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果冻商品上的“新某”商标包装袋、新某股份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的“新某”商标档案复印件、新某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和新某营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资料打印件、新某、f阳建设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新某”商标美国注册情况的查询资料打印件等主要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裁定。新某股份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新某股份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其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之理由,放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涉及的诉讼理由。此外,新某股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麦某乙在其他类别注册的“新某”商标早在1994年就许可新某股份公司使用,以及其家族成员所占公司股份达93.35%。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新某股份公司及新某企业公司在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新某股份公司原为麦某夫、麦某甲、麦某乙、麦某淑婉等家族成员共同创立的家族企业,家族成员所占达93.35%的股份。从占股比例上看,新某股份公司仍是具有家族企业性质的股份公司。此外,虽然本案诉争商标于2000年申请注册,但早在1994年,麦某乙就已将其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其他类别“新某”商标许可给新某股份公司在大陆的企业使用。麦某乙虽在新某股份公司担任职务,“新某”商标在台湾地区也为新某股份公司注册使用,但在美国等地该品牌实际由家族成员麦某淑婉占有。综合新某股份公司的占股比例、商标许可以及“新某”商标在他国的实际注册情况看,麦某乙关于“新某”商标并非由新某股份公司独占,有关家族成员均有权自行申请注册使用“新某”系列商标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麦某乙申请注册“新某”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新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