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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没经过深刻了解,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我们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固执己见,我们常因琐事争吵,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请依法判令离婚,儿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恩恩爱爱并生一子,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凯,孩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性格固执,已没有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双方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磕磕碰碰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和考虑孩子的将来和前途,和好是有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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