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2003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我母亲胡某某与被告任某乙离婚,当时约定抚养费由我母亲承担,我随我母亲生活,近年来随着我年龄增长各种生活费教育费的增加,我母亲已无力支付我的各种费用,现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我18周岁止。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可以抚养孩子,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孩子抚养费的确定。
围绕争执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对此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鉴于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任某甲由胡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近年来由于各种费用的增长胡某某无力全部承担任某甲的抚养费,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从2011年开始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民年消费支出3388.47元,被告应按上述数额的20%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约1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乙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1600元,款在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直至原告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