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5时,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X区演武厅市场西口发生事故时被查获。经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3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获经过及证明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以后喝酒坚决不再开车。发生事故后,其在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赔偿被害人石XX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当庭提交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5时,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x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区演武厅市场西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石XX发生碰撞。交警在现场处理时发现赵某涉嫌酒后驾驶,即对赵某进行酒精测试。经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3mg/100ml。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当庭供述:2012年1月25日中午我喝有三两白酒。后我驾驶豫x摩托车走到演武厅西口时与一骑电动车女的发生事故。民警对我进行了酒精检测后,带我到一五五医院抽血化验的事实。
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2-004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赵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5.83mg/100ml。
3.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月25日15时45分,接指挥室电话后,演武厅西口发生一起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查赵某有驾驶证,但因涉嫌醉酒驾驶,在进行酒精检测后,又带赵某到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采样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所有人为赵某。
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封市禹王台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赔偿被害人石XX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