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上官岗聚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上官岗聚龙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告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一次性付齐,被告给付部分租金(略),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租金x元,(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现起诉某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某主张,举证有2010年2月11日被告廖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x元。
被告辩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经原告同意出据欠条欠原告租金x元是事实,但承租入住(略),因租赁的库房进水导致家俱损失x元,被告租用的广告位收费x元由原告占用,2011年1月3日原告公司人员将被告租用的商铺强行收回致许多家俱丢失,以上损失共计多达x元,因此要求与原告据实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为支持上述辩某理由,被告举证有六页家俱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廖某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租用原告的商铺卖家俱,被告廖某支付部分租金(略),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租金x元,(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0年2月11日廖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略),原告如实将付了商铺,被告廖某支付部分租金(略),给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欠条,与原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凭被告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x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正当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广告位损失及家俱损失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有提供证据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略)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光山县聚龙实业有限公司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廖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陈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