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X镇X街紫澜门店以外出接人为由,将裴××的一辆黑色三雅牌125型骑式摩托车骗走,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为欺骗所得的情况下,积极为刘某某提供条件,经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雅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8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一网吧以外出办事为由,将张××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骑式摩托车骗走,后经被告人朱某乙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甲,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镇张××家以外出办事为由,将尚××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骑式摩托车骗走,被告人刘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滑县半坡店的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一网吧内以打电话为由,将郭×的一部三星x型滑盖手机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以270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饮马口一手机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牌x型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该手机未追回。
5、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X村以打电话为由,将高轩的一部黑色仿摩托罗拉翻盖手机骗走,后该手机被被告人刘某某抵押给刘×。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该手机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诈骗5次,诈骗物品价值总计x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物品价值8680元;被告人张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物品价值6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57、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5)深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害人裴××、张××、等陈述;证人宋××、李××等人证言;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判处罚金九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