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方二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方二伟、高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2月中旬,被告人高某甲、王某密谋绑架。后被告人王某找到高某乙,三人确定绑架魏庄镇X村的韩××。被告人高某乙又找到被告人方二伟参与,先后购买仿真枪、刀、面罩、绳索等作案工具,驾驶比亚迪轿车和五菱之光面包车跟踪被害人,确定被害人日常生活规律及往返路线。200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方二伟在长垣县“亿隆甲天下”小区X路上,驾驶比亚迪汽车刮蹭被害人韩××驾驶的北斗星汽车倒车镜,趁韩××下车查看之机,三名被告人戴着面罩,持仿真枪、刀将韩××劫持到比亚迪车后备箱内离开现场,后因害怕韩被闷死,又将韩转移至该车后排车座,被告人王某、方二伟给韩××戴上面罩,并用胶带缠住韩的双眼及双手,后王某从韩身上搜出手机、钱包,并从钱包内拿走现金1200余元,方二伟用韩的手机给韩家人打电话,索要200万元。次日凌晨,被害人韩××被绑架至河南省禹州市方二伟家旧宅,由方二伟看守。凌晨6时许,韩××乘方二伟外出之机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方二伟;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某乙。
以上事实有长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韩××陈述,证人韩××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方二伟、高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方二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的比亚迪轿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应认定自首、立功,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立功表现原判已予认定,并依法从轻处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方二伟、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方二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