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樊某某,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于2010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辩护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晚7时许,在麻阳县X路乐雅居玻璃店总汇打工的滕某(另案处理)与滕某(另案处理)在麻阳县X街“寻缘”网吧上网时告诉滕某在乐雅居玻璃总汇打工的曾某某带有现金,晚上一个人看守店铺,且店铺卷闸门锁已坏,可以邀人对曾某某实施抢劫。滕某知悉后,便邀约被告人张某、滕某以及莫某(另案处理)入伙共谋等到凌晨时对曾某某行抢。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滕某、张某和滕某、莫某、滕某五人窜至乐雅居玻璃总汇,由滕某在外面望风,其余四某打开玻璃店卷闸门进入店内卧室,对正在熟睡的曾某某用玻璃店包装铝合金的塑料薄膜捆住其手脚,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将曾某某藏在床上棉絮下的3200元人民币搜去、抢走,遂逃离现场。被告人滕某、张某、莫某三人分得赃款1900元人民币,滕某、滕某二人分得赃款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滕某、张某将所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张某等人均潜逃。2010年6月8日,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在侦办辰溪县一抢劫案件中,经他人举报获悉,被告人张某有抢劫行为,辰溪县公安局遂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接受讯问时供述了其伙同滕某等人抢劫曾某某的犯某某实,辰溪县公安局遂将该案移交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0年6月17日上午9时,被网上通缉的被告人滕某潜逃到江苏省常熟市,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滕某、张某退回所抢赃款3200元人民币。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滕某、张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资料,同案犯滕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滕某、张某的辨认笔录,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滕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同学,二人初中毕业后便在家务农。被告人滕某的父母常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无暇管教被告人滕某。被告人张某的父母时常在外做建筑工,也无暇管教被告人张某。加之二被告人家某某阳县城很近,二被告人又某某网,便时常与一些年轻人混迹一起,加上文某某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对自己的行为标准缺乏正确的判断,因无钱受他人邀约产生歹念,铤而走险,共谋抢劫。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对自己没有教育好、关心到被告人张某而深感内疚,并表示如果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他一定从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中吸取教训,加强某被告人的教育和管束;如果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他竭力配合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对被告人张某帮教好,使之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32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甲抢劫,捆绑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十四某岁,未满十六周岁,均依法应当从某某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张某归案后退还被抢赃款,被告人滕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同时二被告人均乙犯,科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某某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科刑时对被告人滕某、张某均丙减轻处罚。本案考虑到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特别是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和其所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张某实施帮教,具有监护、帮教条件,故科刑时二被告人均丙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系持刀抢劫证据不足。经查,本案被告人张某指证同案犯滕某持刀,但同案犯滕某供述未持刀,被告人滕某亦供述未持刀,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好像有刀架在脖子上,陈述模糊,加之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物证刀此作案工具,本案案犯是否持刀行抢证据间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案犯持刀行抢证据不足,辩护人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又以被告人张某系未成年人,且积极退赃,坦白悔罪,又系初犯,其父母和所在村委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某某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滕某、张某的成长轨迹,一方面由于二被告人文某某质低,法制观念淡薄,导致自控力差;另一方面被告人的家长缺乏对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的被告人给某某分的关爱、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管束,从而导致二被告人误某某途,走上犯罪的道路。对此,通过本案的审判,本院希望二被告人充某某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从中吸取教训加强某制学习,使自己成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告诫二被告人的家长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生计的同时,要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加强某育、疏导和沟通,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之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某某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某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