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月息2分,用期6个月,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己愿意为周某甲借款提供全权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后的借款利息。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月息2分、¥x.00、借款人:周某甲、2010.12.1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刘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愿意为被告周某甲的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刘某借款x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经查该约定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刘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周某乙应当对周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某乙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乙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甲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