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
上诉人武汉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饭店)与吴某、中国地质大学江城学院(以下简称江城学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格里拉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杨岭,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王德强,被上诉人江城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是江城学院的学生。2008年1月29日,香格里拉饭店与江城学院签订实习协议,约定香格里拉饭店从江城学院挑选六名在校生作为实习学员来饭店实习,实习期为6个月,从2008年2月25日至8月24日止;在实习期间,香格里拉饭店为武汉市外的学员提供宿舍;若学员在饭店内因工受伤,饭店将负责其医疗费用;香格里拉饭店每月向学员提供500元实习津贴,并按每位实习生每月100元的标准向江城学院支付辅导管某津贴;学校应定期派一名老师到饭店对学员的实习进行管某,以保证学员实习顺利进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某被江城学院派遣到香格里拉饭店餐饮部实习。2008年4月19日当天大雨,吴某在当晚11点30分左右下班,在通过员工通道时,因下雨通道地面湿滑,吴某不慎滑倒受伤,导致右大腿股骨颈骨折,当晚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吴某在多家医院进行了多次复查。2010年12月1日,吴某至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19天。香格里拉饭店为吴某垫付了医疗费用46606.75元,吴某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6005.24元。2011年1月14日,吴某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髋关节置换术预计一次费用80000元,使用时间一般情况下为15年,康复时间为伤后3年,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审理中,香格里拉饭店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重新进行了法医鉴定,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2011年11月10日以武科咨医鉴字(2011)B-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右股骨头坏死与损伤直接相关;吴某在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及治疗费用与病情直接相关;吴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置换80000元,使用年限15年,或以实际医疗费凭证支付,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年,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吴某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毕某、实习协议书、介绍信、江城学院的证明、函件、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天气预报信息、员工通道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受江城学院派遣到香格里拉饭店实习,是学校教学的延伸,是继续接受教育的过程,因此吴某在实习期间,与香格里拉饭店之间未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实习期间受伤,应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事发当天下雨,由于员工通道地面湿滑,造成吴某下班途中不慎摔伤,由于香格里拉饭店未对其员工通道尽到及时清扫、管某的义务,因此对吴某的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在通过员工通道时,自己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香格里拉饭店的责任。江城学院作为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实习行为及日常管某教育负有义务,但吴某的摔伤后果与学校应尽的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江城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定香格里拉饭店对吴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此外,吴某受伤时,在武汉市X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吴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82611.99元;2、伤残赔偿金64232元(16058元/年×20年×0.2);3、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3年,根据3年来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71398元(28092元/年+23709元/年+19597元/年);4、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5天+19天)×15元/天];6、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552元;8、髋关节置换费用240000元(80000元/次×3次);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72153.99元,由香格里拉饭店承担80%赔偿责任,即377723.20元,扣除香格里拉饭店已垫付的46606.75元,香格里拉饭店还应赔偿吴某3311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责任程度及损害后果酌定由香格里拉饭店赔偿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公司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334116.45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邮寄费40元,由吴某负担874元,武汉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3496元。
宣判后,香格里拉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香格里拉饭店在原审法院辩称吴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中予以答复,显然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江城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江城学院作为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实习行为即日常管某教育负有义务,并按每位实习生每月100元的标准向江城学院支付辅导管某津贴,学校应定期派一名老师到饭店对学员的实习进行管某,以保证学员实习顺利进行,吴某曾陈述实习过程中未看见江城学院指派的老师,由此可见,江城学院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某、教育的义务,江城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吴某损伤结果承担医疗费以外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的误工费三年,根据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吴某系本科大学生,自己不慎摔伤时正是大三学生,依照法医鉴定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三年,有一年是大四学生,正是学习期间,无工资收入就无误工费,且吴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武汉市的工作单位,工资标准,工资收入,因此,吴某误工损失应按两年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江城学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吴某一直在治疗之中,误工费用依据鉴定报告康复时间为伤后三年,请求二审维持。另外,吴某同意上诉人香格里拉饭店上诉要求江城学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
被上诉人江城学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城学院已尽到管某义务,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江城学院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受江城学院派遣到香格里拉饭店实习,实习期间,吴某在下班经过香格里拉饭店员工通道的途中,不慎摔伤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香格里拉饭店作为该通道的所有者和管某方,对吴某的人身安全某成了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某障义务。吴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在其通过员工通道时应当注意确保人身安全,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江城学院作为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的实习行为及日常管某教育负有义务,但本案吴某受伤的时间、地点均在香格里拉饭店,吴某的摔伤后果与江城学院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江城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香格里拉饭店上诉认为吴某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年的问题,本院认为,吴某受伤一直在协和医院、北京众安康中医骨科医院治疗,香格里拉饭店认可吴某曾将垫付的复查票据交给香格里拉饭店,但未将垫付的费用支付给吴某,证实了吴某至2010年12月20日尚在治疗之中,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吴某在原审起诉时间2011年6月27日,故吴某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香格里拉饭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香格里拉饭店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吴某误工费根据三年来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2011年11月10日以武科咨医鉴字(2011)B-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某右股骨头坏死与损伤直接相关,吴某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年,原审判决根据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香格里拉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武汉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