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征鹃,湖南楚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全部诉权。
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泰丰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泰丰陶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征鹃、被告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金水,至起诉日止,累计欠原告金水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金水款x元。
被告辨称:赊购原告金水属实,但欠款金额实为x元,同意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金水,累计欠有原告的金水款,因双方财务部门登记的欠款金额略有差异,经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金水款为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赊购金水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泰丰陶瓷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经双方确认为x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x元。此款被告同意在2011年2月18日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承担原告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3030元,原告湖南湘瓷科艺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文
审判员朱建生
审判员詹春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