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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钮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身份事项同上。

原告施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甲某某作为共同被告、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金绍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肖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宁都中心及第三人中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陈某系施某外孙女,赵某系施某之子,赵某终身未娶,也没有子女。座落于某号X室的房屋系施某及其儿子赵某原居住的某号房屋拆迁安置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施某,同住人为赵某。2006年6月24日,陈某在赵某身患肝癌的情况下,欺骗施某将陈某的户籍迁入上述房屋。之后,陈某冒用施某及赵某的签名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与甲某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以代办为名从施某处骗取赵某的人民币26,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同年7月26日,赵某病故。施某因对水电费账单上的户主姓名产生疑问,委托他人查询系争房屋的登记信息时才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某名下。施某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某与甲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施某作为承租人的租赁状态,甲某某返还施某房款22,973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其与施某、赵某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由其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施某及赵某之前均知情并表示同意,《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系施某本人签字并摁手印,赵某本人签字盖章。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甲某某辩称及乙某某述称,由陈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经过施某同意,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乙某某完全按照有关规定操作。系争合同应为有效,不同意施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陈某的户籍迁入座落于某号X室的房屋。2006年6月27日,施某、陈某、赵某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座落某号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施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施某)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陈某个人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施某的居住权利。同日,甲某某(甲某,出售人)与陈某(乙某,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某自愿购买甲某出售的座落于某号X室的房屋。2006年7月26日,赵某死亡。2006年8月28日,陈某经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另查明,施某有子女四人,赵某系施某之子,陈某系施某外孙女。赵某生前未结婚,也无子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房价款为22,97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施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施某及赵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协议书上施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施某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赵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赵某的签名字迹非同一人书写。施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协议书的内容也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对鉴定结论本身亦无异议,但对施某提供的赵某签名字迹的比对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比对材料上的签名字迹并非赵某本人的书写。甲某某及乙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施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施某对以陈某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无异议,其主张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虽然鉴定结论显示协议书上赵某的签字与比对材料上赵某的签字非同一人书写,但比对材料系施某单方面提供,在陈某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施某也无法证明比对材料上赵某的字迹系其本人所书写,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该部分鉴定结论认定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未经赵某同意,何况,施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生前对陈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提出过异议。综上,施某以陈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未经施某及赵某同意为由,要求确认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甲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就座落于某号X室的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绍奇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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