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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范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新时代广场三楼。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1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66岁。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廷甲,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3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39岁。

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与范某、张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廷甲、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湘x小汽车从安乡X村出发驶往安乡X镇。20时50分,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6省道安乡X镇官陵湖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范某醉酒驾驶未发现其右前方同向南侧路边骑自行车的原告谭某甲(后载其父谭某甲华),致使湘x小汽车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熊某之夫,谭某甲之父,谭某乙、魏某之子谭某甲华当场死亡,原告谭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无证、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甲、谭某甲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范某与被告张某是同学关系,均从外地回安乡过春节。事故当日,两人回老家安乡X村与同学聚会,被告范某喝了酒。后两人一起到南县去,被告范某已先坐在被告张某所有并驾驶的小汽车驾驶座上。被告张某明知被告范某喝了酒,但未阻止其开车。另外,被告范某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为其所有的湘x小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所属的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甲住院期间,由被告范某请人进行护理。三被告未对四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因机动车不遵守交通法规而导致他人人身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谭某甲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作为其亲属有权向三被告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谭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三被告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采信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范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范某酒后驾车,能阻止而未阻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合法。

被告张某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酒驾及无证驾驶不予赔偿,被告张某违反约定,将自己所有的小汽车交由无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范某驾驶,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赔偿总额为x.06元。其中:1、丧葬费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六个月为x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丧葬费过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谭某甲华属农村居民,未满六十周岁。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按20年计算,即5622×20年=x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过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抚养费43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者谭某甲华正值壮年,是家庭的支柱,事故中没有过错,谭某甲华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某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医疗费x.06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四原告损失总额x.06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中予以赔偿x元。余额x.06元,应由被告范某和张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某无驾照驾车和醉酒后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60%的责任,赔偿额为x.06×60%=x.44元。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范某无驾照和醉酒,仍将车辆交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40%的责任。赔偿额为x.06元×40%=x.62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各项损失x.44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各项损失x.62元。三、驳回原告熊某、谭某甲、谭某乙、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520元,被告张某负担1680元。

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理解错误,对无证酒后驾车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范某醉酒、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能否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1日20时许,原审被告范某酒后无证驾驶原审被告张某所有的湘x小汽车行驶至S306省道安乡X镇官陵湖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右前方向南侧路边时,与骑自行车的谭某甲(后载其父谭某甲华)相撞,造成谭某甲华当场死亡。该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认定,由范某负全部责任,谭某甲、谭某甲华不负责任。张某系湘x小汽车车主,于2010年12月16日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所属的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大小分担。”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酗酒的、被保险机动车在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言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也可以免责。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对范某驾车致他人伤亡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熊某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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