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刘某、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廖某甲、廖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欧某丽飞,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欧某晓章,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欧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欧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欧某学佳,男,X年X月X日出生。
欧某丽飞、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欧某晓章、欧某己、欧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学佳,基本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刘某、殷某与廖某甲、廖某乙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某丽飞、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欧某晓章、欧某己、欧某庚、欧某学佳(以下简称欧某兄妹)与被执行人衡阳财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申请执行人刘某、殷某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申请执行人廖某甲、廖某乙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四案中,作出的(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查明,该院依据(199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四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中,其四案的被执行人系同一单位即财茂公司。被执行人财茂公司可供执行安置的房屋仅有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长16.5m、宽5.36m共88.44m2的商业服务用房。2010年5月6日,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安置协议,即在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安置给申请执行人欧某兄妹47.67m2;刘某、殷某12m2;廖某甲7m2、廖某乙7m2的商业服务用房,宽度在5.36m的基础上按安置面积比例分配。另申请执行人欧某兄妹于2009年8月28日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自行达成协议,由财茂公司在中山南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营业用房中增加安置给欧某兄妹8.04m2以抵偿(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申请执行人刘某、殷某于2010年7月21日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达成商业用房安置及租赁协议,由财茂公司在中山南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营业用房中增加安置给刘某、殷某2m2以抵偿财茂公司应支付的安置过渡费及诉讼、执行费。该院认为,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拆迁安置地点,按安置面积比例确定宽度及所增加安置面积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处置纠纷,有利于发挥该空间商业服务用房经济效益的最大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财茂公司将中山南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88.44m2营业用房中的55.71m2(宽3.47m、顺序为X号、长度按红线以实地测量为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欧某兄妹共有,欧某兄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可持该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房产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财茂公司将中山南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88.44m2商业服务用房中的14m2(宽0.87m、顺序为X号、长度按红线以实地测量为准)归申请执行人刘某、殷某所有,财茂公司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刘某、殷某办理好产权证书,办证费用由刘某、殷某负担;被执行人财茂公司将中山南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88.44m2商业服务用房中的二空各7m2(宽0.51m、顺序为2、X号、长度按红线以实地测量为准)归申请执行人廖某甲、廖某乙所有,财茂公司自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廖某甲、廖某乙办理好产权证书并负担办证费用。刘某、殷某与廖某甲、廖某乙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遂作出(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殷某、廖某甲、廖某乙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某、殷某称:已生效的(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财茂公司在衡阳市X区X路X号临街大厅内前厅(一楼)地段给刘某、殷某安置面积为12m2的商业服务用房,并办理该商业服务用房产权证书;因财茂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给付申请复议人的过渡费、租金等费用,经协商,财茂公司同意以判决确定的商业服务用房2m2一次性抵偿,一并安置。执行法院未按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而作出执行裁定由财茂公司将中山南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88.44m2商业服务用房中面积为14m2的产权给申请复议人,因宽度仅为0.87m、长度近20m,不符合判决书确定的“商业服务用房”的属性,无法满足房屋的使用功能,不具有经济价值;该裁定对2010年5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达成了安置协议”,“按安置面积比例分配”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权益,特请求撤销雁峰区法院的执行裁定。
申请复议人廖某甲、廖某乙称:执行法院裁定认为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6日达成了按安置面积比例安置临街门面宽度的协议,裁定将衡阳市X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门面(位于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长16.5m、宽5.36m,共88.44m2商业服务用房)按安置面积比例分配,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欧某兄妹的门面用房在雁峰区法院作出的(1998)南执字第129-X号民事裁定中已经予以确定,不应再重复补偿安置;执行法院裁定将涉案的88.44m2商业服务用房中的二空各7m2(宽度0.51m)归廖某甲、廖某乙所有,因宽度狭窄不能成为商业服务用房,无任何经济价值。请求撤销雁峰区法院(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和(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以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除执行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欧某兄妹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5日作出(199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为:财茂公司拆除欧某兄妹共有的珠琳巷X号私房建筑面积58.91m2,由财茂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前在原地、原址地层安置营业面积40m2的营业用房归欧某兄妹所有。因财茂公司未予履行该调解协议,欧某兄妹于1998年5月1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1998)南执字第129-X号民事裁定,将财茂公司开发的位于珠琳巷X号(新建房屋无此编号)的地层建筑面积47.67m2的营业用房交付给欧某兄妹,但事后未能具体落实。此后,欧某兄妹于2007年1月12日以房屋拆迁安置赔偿纠纷案向执行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茂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该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财茂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欧某兄妹逾期安置房屋的损失x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欧某兄妹于2009年1月7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09)雁执字第41-X号执行裁定,以财茂公司暂无履行能力,欧某兄妹同意领取全权凭证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某、殷某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财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衡阳市X区X路X号临街大厅内前厅(一楼)地段给刘某、殷某安置建筑面积为12m2的商业服务用房,并负责办理该商务用房产权证书及其费用。2010年3月18日,刘某、殷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雁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廖某甲、廖某乙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财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衡阳市X区X路X号一楼(现时代广场)面朝某山南路方向安置廖某甲、廖某乙二个营业面积各为7m2的商业服务用房,并安装电表一个;财茂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廖某甲、廖某乙办理45m2的住宅及二个营业面积各为7m2的商业服务用房的房屋权属证明。2010年3月21日,廖某甲、廖某乙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雁执字第X号。
还查明,被执行人财茂公司可供执行安置房产仅有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时代广场一楼南侧第一空(中山南路X巷交汇处)东西长16.5m、南北宽5.36m,约计建筑面积88.44m2的商业服务用房,财茂公司也同意提供该房屋安置三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房位于整个商业服务用房厅内的西南一角,其中西面(临中山南路)为商业服务用房的出入口,东、北两面无墙与他人房产紧邻,仅有南面(临珠琳巷)一面墙体。执行法院为便于执行安置,将上述四案合并一块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三案法律文书系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作出的,所确定的安置房屋位置互有交错、重合的情形,系混同安置,且财茂公司可供执行安置的仅有该一空房屋,因此申请复议人刘某、殷某要求将涉案商业服务用房西面(临中山南路)出入口位置的房屋划线安置归其所有的请求,因牵涉到混同安置的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其请求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虽曾裁定将财茂公司位于珠琳巷X号的地层建筑面积47.67m2的营业用房交付给欧某兄妹,但因无该相应的房屋而一直未能执行到位,故申请复议人廖某甲、廖某乙关于对欧某兄妹不应再重复补偿安置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但执行法院以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拆迁安置地点,按安置面积比例确定宽度及所增加安置面积达成的协议为由,将财茂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产分别按3.47m、0.87m、0.51m、0.51m的宽度划线裁定安置给三申请执行人,因该执行行为所处置的房屋面积和位置、朝某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系超越执行权限;又因划线处置的房屋宽度过于狭窄,不仅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也违背处分房屋的常理,故该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如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有关房屋安置协议,各协议当事人凭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及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共有登记即可,无须执行法院另行裁定划分各申请执行人在混同安置中的占有产权部分的形状、朝某、位置等问题。同理,被执行人财茂公司同意给申请执行人欧某兄妹及刘某、殷某分别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部分亦属当事人协议处分财产权益的自主民事行为,不属法院执行裁定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和(1998)南执字第129-X号、(2009)雁执字第41-X号、(2010)雁执字第75-X号、(2010)雁执字第76-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