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3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他的一处宅基地以人民币x元卖给我,当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按协议约定我付给被告x元,后来,我运材料准备建房时,遭被告儿子的阻挡,现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武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x元价款将其所有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告知原告随时可以使用宅基地。同年7月,原告运材料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了被告儿子的阻挡,于是,原告便找被告要求返还转让款,被告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转让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证人赵国栋和罗九元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禁止以买卖等方式流转。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转让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