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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XX,湘潭市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迪寰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林、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7年再婚,于2010年12月在岳塘区人民法院离婚。被告因沉迷于赌博,欠下外债,向原告借2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被告在保证书内承认了这一事实,(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这一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2万元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根本没有借条等书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只是一种道德上的表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如果这2万元的借款存在,早应被婚后被告无数次对共同收入的收取所抵销,在离婚时原告分得全部积蓄9.8万元,因此这2万元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

2、(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是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书也没确认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钟某新系再婚夫妻,2010年因双方感情不和,经(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离婚时因民间借贷与离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3日的保证书上承认了这一事实。2010年的离婚判决书中认可了婚前借款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彭玉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迪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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