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
原告李xx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礼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代表人唐寒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关xx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xxx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王xx
被告王解x
被告蒙xx
被告xx送变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庞xx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唐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李xx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王xx、王解x、蒙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庞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闭某某、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梁xx、李xx诉称,2009年4月20日3时5分,梁德x驾驶桂C-x号轿车在永福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福县X镇X路X号门口路段左拐弯处,由于被告谢xx、唐xx、张xx违章停车占道,梁德x为了避免撞上这些占道停放的车辆向左打方向,导致车辆撞上停在左侧路边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同时连环撞上停在左侧路边的蒙xx、庞xx停放的车辆,造成梁德x当场死亡,梁德x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谢xx、唐xx、张xx违章停车占道存在过错,这一过错导致梁德x驾驶的车辆必须向左行驶,其违章行为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王xx、蒙xx、庞xx违章停车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1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尽管梁德x也有过错,但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
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是被告谢xx驾驶的桂x号,唐xx驾驶的桂03-x号、张xx驾驶的湖南M-x号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是被告王xx驾驶的桂03-2038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是被告庞xx驾驶的桂A-x号车辆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xx、唐xx、张xx、王xx、蒙xx、庞xx违章停车有过错,依法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对剩余的7979.2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解x是桂03-2038车辆的车主,依法为被告王x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送变电公司是桂x车辆的车主,依法为被告庞x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梁德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x.20元,其中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谢xx、唐xx、张xx、王xx、蒙xx、庞xx赔偿7979.20元。2、被告王解x依法为被告王x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送变电公司依法为被告庞x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永福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梁德x死亡、车辆受损,其他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永福县交警大队调查材料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路X路,被告王xx、蒙xx、庞xx的车不在线内停放,存在过错,是本案适格被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xx财保永福支公司、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是适格被告。4、梁x斌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梁德x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适格地位。6、永兴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及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因修理花去x元修理费。7、证人尹x、莫xx、粟xx出庭作证。证明:梁德x生前居住在永福县城并在苏桥镇开摩托车修理店。
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本案中只有唐xx的车在本公司投保,另外三辆车未在本公司保了险。从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上看,唐xx不是本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交通事故是由梁德x醉酒驾驶造成的,本公司只承担x元内的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谢xx辩称,此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过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勘查及现场见证的笔录,交管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依法作了责任认定,并且交管部门在调查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从未通知过本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取证和笔录,如果本被告的车违章停放在该事故现场与该事故有关,交管部门在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过程中肯定会第一时间通知本被告到现场进行取证和认定笔录签字,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是国家的执法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具有法律效力,交管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后,原告为什么不及时对认定书进行询问,对责任认定不清也不及时提出行政复议,也不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起诉呢原告的起诉,本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藐视国家执法机关,藐视国家法律,是随心所欲的,不懂得尊重他人人格及人权。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公正办案执法,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xx辩称,本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请人民法院判决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本被告没有违章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停在道路旁边,完全处于静止状态,距事故发生地点有数米的距离,没有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梁德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过任何形式的接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被告根本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也正因如此,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将本被告列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以本被告在本案中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义务。原告以本被告违章停车为由,要求本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被告停车的路段没有划分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道路中心线,不是机动车辆禁停路段,本被告将车辆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道路旁边根本谈不上占道停车。同时本被告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梁德x一人的违章行为所至,其醉酒后驾驶机动系法律所禁止的一种极为严重的违章行为,正因如此,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梁德x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案作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王xx、王解x、蒙xx辩称,2009年4月20日3时5分出道路交通事故之前,王xx的桂03-x号、蒙xx的桂H-x号车辆均停在永福镇X路右侧规定的停车线内,两车都没有违规,属正常停车。由于梁德x醉酒后驾驶车辆,驾车超速行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驾车驶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撞着同方向停靠在其道路左侧的桂03-x号四轮微型方拖尾部,然后车辆右拐撞着道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四轮微型方拖被撞后,幢着停在其前面的桂H-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摩托车又撞着停在其后的桂A-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梁德x死亡,四轮微型方拖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取得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xx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梁德x的尸体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客观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和事故基本情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证实了如下事故发生的事实:梁德x醉酒后驾驶车辆,驾车超速行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驾车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蒙xx、庞xx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公正办案,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采纳本被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xx送变电公司辩称,原告儿子梁德x交通事故死亡,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庞xx是本公司汽车司机,其本人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15曰,有效期六年,所驾车辆为桂A-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有效。2009年4月20日3时5分,梁德x驾驶桂C-x号轿车在永福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由于梁德x醉酒后驾驶车辆,驾车超速行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驾车驶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撞着同方向停靠在其道路左侧的桂03-x号四轮微型方拖尾部,然后车辆右拐撞着道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四轮微型方拖被撞后,撞着停在其前面的桂H-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摩托车又撞着停在其后的庞xx驾驶的桂A-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梁德x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在于梁德x,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x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本公司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梁德x交通事故死亡,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庞xx辩称,原告儿子梁德x交通事故死亡,本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本被告是广西送变电建设公司汽车司机,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15曰,有效期六年,所驾车辆为桂A-x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09年7月有效。2009年4月20日3时5分,梁德x驾驶桂C-x号轿车在永福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由于梁德x醉酒后驾驶车辆,驾车超速行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驾车驶到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撞着同方向停靠在其道路左侧的桂03-x号四轮微型方拖尾部,然后车辆右拐撞着道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四轮微型方拖被撞后,撞着停在其前面的桂H-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摩托车又撞着停在其后的庞xx驾驶的桂A-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梁德x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此事故的过错在于梁德x,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梁德x交通事故死亡,本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xx辩称,本被告不属这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没有违章停车,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被告根本不属于这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另外,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两旁是划有停车线的,本被告所驾驶的桂03-x号牌拖拉机当时完全停靠在道路右边(由国土局往剧院方向)的停车线内,根本不是被本被告所讲的违章停车占道。因此,本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死者梁德x本人原因造成,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死者梁德x醉酒超速驾驶逾期不年检的车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予以了充分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死者梁德x本人原因造成,其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本被告不是这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没有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之子梁德x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本人原因所造成,与本被告毫无关系,本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谢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被告庞xx、被告唐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谢xx、被告张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被告庞xx、被告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xx、王解x、蒙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被告谢xx、被告张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被告庞xx、被告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3、4、6、7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桂x号车、桂03-x号车、桂03-x号车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标志,证明xx财保永福支公司、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是适格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桂x号车在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保险。证据4为梁x斌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梁德x的职业,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梁德x的关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只有结算单和证明而无修理费付款的正式发票,本院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人证言本院将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梁xx与原告李xx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梁德x的父母。2009年4月20日3时5分许,梁德x驾驶桂C-x号轿车在永福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永福县X镇X路X号门口路段,由于梁德x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驾车驶到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撞着同方向停靠在其道路左侧属于被告王解x所有的由被告王xx驾驶的桂03-x号四轮微型方拖尾部,然后车辆右拐撞着道路右边的人行道台阶。四轮微型方拖被撞后,撞着停在其前面的由被告蒙xx驾驶的桂H-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前部,摩托车又撞着停在其后由被告庞xx驾驶的属于被告xx送变电公司所有的桂A-x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梁德x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xx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险室报告单、梁德x的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作出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梁德x醉酒后驾驶车辆,驾车超速行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驾车驶到其行驶方向公路X路左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xx、蒙xx、庞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停放在事故现场公路西面最前(按从北往南方向)的车辆为被告谢xx所有的桂C-x号车,第二辆为被告唐xx所有的桂03-x号车,第三辆为被告张xx所有的湖南x号车。上述三辆车辆停车地段均划有停车线,被告唐xx的车辆停在停车线内,被告谢xx、张xx的车辆均压停车线停放。停放在事故现场公路东面最前(按从北往南方向)的车辆为被告王解x所有的由王xx(王解x系王xx之父)驾驶的桂03-x号车,第二辆为被告蒙xx驾驶的桂x号车,第三辆为被告xx送变电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庞xx驾驶的桂A-x号车,上述三辆车辆停车地点均没有停车线,且该路段旁正在施工。被告唐xx所有的桂03-x号车,被告张xx所有的湖南x号车(现变更为湘x号),被告蒙xx驾驶的桂x号车均在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解x所有的桂03-x号车在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列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受害人梁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福县X镇X村榕树屯3队人,2009年4月20日3时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证人尹x、莫xx、粟xx出庭作证梁德x生前在永福县城居住,被告蒙xx在庭审中证实梁德x生前租其房屋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一年多。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受害人梁德x的死亡补偿费x×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交通、住宿费700元,损失费合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被告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的40%,即7979.2元,合计x.2元。原告自负交强险以外损失费的60%,即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梁德x醉酒后驾车,驾车超速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谢xx、张xx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五)项关于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还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的规定,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以梁德x为90%,被告王xx、谢xx、张xx为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xx与王解x系父子关系,因该车辆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共同承担。被告蒙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的车辆虽有停车违章行为,但不是必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唐xx停放的车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被告蒙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被告唐xx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x、张xx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x膞档境捔l有向本院提供其车辆强制保险证据,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梁德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x元×20年),有证人出庭作证梁德x经常居住地在永福县城,被告蒙xx在庭审中证实梁德x生前租其房屋居住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一年,为此原告诉请梁德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丧葬费x元(2138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x元;其诉请的事故车辆修理费没有正式发票,只有修理项目和修理证明,为减少诉累以及事故车照片的事实,本院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用x元的70%确认赔偿即x元;其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元。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700元,没有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总数为x元。其中人身损失为x元,财产损失x元。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湘x号车承担赔偿原告赔偿金x.33元。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桂x号车承担赔偿原告赔偿金x.33元。被告谢xx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x.33元。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金额x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xx财保永福支公司、被告谢xx、张xx、王xx、王解x辩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xx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是桂x号车的保险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种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x、李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3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xx、李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3元。
三、被告谢xx赔偿原告梁xx、李xx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3元。
四、被告王xx、王解x赔偿原告梁xx、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430元。、
五、被告张xx赔偿原告梁xx、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430元。
六、驳回原告梁xx、李xx请求判决被告唐xx、被告xx送变电公司、被告庞xx、被告蒙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梁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54元,由原告梁xx、李xx负担6258元,被告王xx、王解x负担232元,被告谢xx负担232元,被告张xx负担2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69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