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谭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彭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轶科、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已故父母谭某皋、肖满贞在其有生之年的婚姻存续期限共同购买了长沙市公有住房一套,座落在长沙市X村X栋,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2006年2月16日,肖满贞与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该房屋交由投资公司拆迁,投资公司将肖满贞安置在长沙市X村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发),在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过程中,肖满贞老人不幸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办丧事,原告听朋友传信后,其家人才急急忙忙赶上追悼会。后原告及家人找被告联系协商怎么继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几次上门都没有见到被告。无奈,原告及家人只好用贴公告封门的办法,促使被告与原告联系,但被告无动于衷。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已故肖满贞与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631《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的权益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肖满贞是母女关系,谭某皋是答辩人的继父。肖满贞立下遗嘱,确认答辩人为继承人。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人义务,被答辩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具有继承权。朝阳二村安置房X栋X单元X号房的权益应该归由答辩人继承;
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父亲在1997年去世,原告应该在1997年的两年内起诉主张权利;
3、被继承人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具有继承权;
4、原告诉讼中主张权益的房屋,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谭某系谭某皋与周玉梅的婚生女。肖满贞与赵某甲X镇湘去世后,谭某皋与肖满贞于1988年结婚。谭某皋与肖满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座落在长沙市X村X栋X门X号的公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谭某皋于1997年12月21日死亡,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肖满贞。2006年2月16日,肖满贞与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长沙市X村X栋X门X号房屋交由该公司拆迁,该公司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将肖满贞安置在长沙市X村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发),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45平方米。2007年11月23日,肖满贞出具《撤销委托书》给长沙市X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2006年2月15日,因本人身体原因,我填写了一份受托人为赵某甲的委托书交给贵公司,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现在我身体已基本康复,加上受托人在被委托期间有不尽责之处,故从2007年11月23日起,对上述委托书予以撤销等。2011年6月24日肖满贞去世。谭某与赵某甲因对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显示,肖满贞是户主,赵某甲与户主肖满贞的关系是“女”,二人均居住在长沙市X村X栋X门X房。公安机关在肖满贞的户口页上写了“2011年6月27日报死亡”,在其上盖了“注销”章,并将户主变更为赵某甲。
2007年11月29日,三湘都市报副刊刊登肖满贞的二则声明,内容分别为“肖满贞(略)身份证遗失,声明作废”、“肖满贞遗失芙蓉区X村四委X栋X房的户口簿,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有迁移、变更通知单(存根)、户口注销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职工登记表、户籍证明、撤销委托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湘都市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赵某甲提供的《肖满贞遗嘱》,因遗嘱上没有注明年、月、日,并由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且证人廖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故对该份遗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赵某甲对肖满贞、谭某皋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虽该两位证人在具体细节上不能互相印证,但在赵某甲对肖满贞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的内容上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赵某乙与赵某甲以前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系孤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某甲与被继承人肖满贞的关系,长沙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簿显示,肖满贞是户主,赵某甲与肖满贞系母女关系,二人均居住在长沙市X村X栋X门X房。公安机关在肖满贞的户口页上写了“2011年6月27日报死亡”,在其上盖了“注销”章,并将户主变更为赵某甲。对于2007年11月29日,肖满贞在三湘都市报副刊刊登的二则声明,内容分别为“肖满贞(略)身份证遗失,声明作废”、“肖满贞遗失芙蓉区X村四委X栋X房的户口簿,声明作废”,该二则声明只能证明肖满贞曾经遗失过其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没有涉及赵某甲,其也没有声明脱离与赵某甲的母女关系,且公安机关在肖满贞死亡后而在肖满贞的户口页上写了报死亡的时间,加盖了“注销”章,并将户主变更为赵某甲,并没有变更肖满贞与赵某甲亲属关系的内容,从以上证据来看,肖满贞与赵某甲系母女关系。
至于赵某甲是否是肖满贞的养女,因赵某甲与肖满贞形成了抚养关系,且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户口簿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故其并不影响赵某甲对肖满贞的继承权。
(二)谭某皋与肖满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座落在长沙市X村X栋X门X号的公有住房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谭某皋与肖满贞结婚时,谭某已经38岁,赵某甲已经30岁,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与谭某皋形成扶养关系,故赵某甲与谭某皋并非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谭某与肖满贞形成扶养关系,且庭审中谭某自述在谭某皋死后没有照顾肖满贞。故赵某甲对谭某皋的遗产份额没有继承权,谭某对肖满贞的遗产份额也没有继承权。
谭某皋与肖满贞系夫妻关系,对该房屋所有权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在谭某皋死后,其婚生女即谭某与妻子某为第某顺序继承人,均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对谭某皋的遗产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均等地享有谭某皋被继承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即为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在肖满贞死亡,其份额依法由赵某甲继承,其继承份额即为肖满贞自身房屋份额二分之一加上继承谭某皋的遗产份额四分之一,共为四分之三。
(三)长沙市X村X栋X门X号房屋被拆迁后,被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现为长沙市X村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45平方米。继承人谭某、赵某甲各自对该房屋享有继承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X村X栋X单元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一套,谭某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计15.86平方米;
二、长沙市X村X栋X单元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颁发)一套,赵某甲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房屋所有权,计47.59平方米;
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9元,由谭某负担797.2元,赵某甲负担23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
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某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