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合伙投资入股长途客运车,原告向被告投资x元,被告已出具了收条,被告当时言明,原告不参与管理,投资不管盈亏原告按出资比例分红,后来得知被告并非股东也未参与管理,2006年3月20日原告即从被告处得到分红款1450元。后因管理上的原因,致使合伙客车在2006年10月出卖,被告理应按原告出资比例退给原告入股资金,可被告躲避此事,致使原告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同年9月被告回安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此款,被告出具了一张字据给原告,原告遂撤回起诉。后原告催讨无果,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款6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合伙投资入股长途客运车,原告向被告投资x元,被告出具收条,但原、被告均未参与管理。2006年3月20日原告即从被告处得到分红款1450元。后因合伙股东管理上的原因,致使合伙客车在2006年10月和2007年11月先后出卖,被告未按原告出资比例退给原告入股资金,致使原告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同年9月被告回安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字据给原告,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的字据表明:“安福至晋江线客车,股份壹万伍仟元整,现已全线路已卖,按实际金额和价格(价)折算,每壹万元折格(价)为(4000元)四仟元整,以上事实,可核实”。落款,核实人:刘某乙。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投资及具体投资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股东邓丁林所写的经营状况明细表,证明原告投资x元应分得x元的事实,此证据因股东邓丁林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刘某乙所写的字条,证明合伙客车出售后原告可分得6000元的事实。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将资金x元投入于被告名下并转入他人合伙经营长途客车,被告刘某乙已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对经营的合伙客车虽未参与经营和管理,但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资款应用和结果负责,后由于他人的经营不善,导致合伙客车售出,被告本应及时将可分得款给付原告,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出资比例应分得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甲投资款计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3‰的计算,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吴永春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