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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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发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7月7日16时某,张某与黄某在长沙市X组刘某某家里因口角发生纠纷,黄某用刀砍伤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黄某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经法检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梁正中偏左侧有长1.5CM裂伤,在长沙市八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千余元,后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疤痕整形治疗费及目前预防疤痕治疗费3000元。本纠纷曾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成。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黄某向张某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2153.4元、营养费4000元、误某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整容费3000等共计11353.4元;2、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张某到我家来吵闹,是我和她在抢刀的过程中误某的,我没有将原告砍伤,刘某某在场,即使我还手,也是正当防卫,而且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所以对于原告的受伤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6时某,黄某与张某在长沙市X组刘某某家里因口角发生纠纷,黄某用刀砍伤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张某被送至长沙市八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48.9元。2011年7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芙公(马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1年7月13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7月27日,经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面部疤痕,可考虑行疤痕整形治疗,预计疤痕整形治疗费及目前预防疤痕治疗费3000元。张某要求黄某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鉴定文书、急诊(留观)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书,黄某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不符,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黄某将张某打伤,黄某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赔偿权利人张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张某的损失,本院依法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某在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48.9元,有长沙市八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伤疤修复费,根据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张某伤愈后遗留疤痕修复费用为3000元,上述费用为张某修复脸上疤痕所必须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某、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48.9元,依法应当由黄某予以赔偿。张某诉求的其他损失,因张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848.9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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