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4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双胞胎“金某迪”、“金某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骂,2006年5月份,被告让我去她娘家干活,因有事,我未去,被告于是与我大吵大闹,并将家俱砸坏,并且被告也嫌我无用,无事生非。2009年7月份,我发工资后要求还帐,被告不同意,我们二人又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我去被告单位多次叫被告,被告不同意回家。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迪、婚生女金某琳我们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并非双胞胎,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办的双胞胎,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并未经常生气,偶尔生气,我回娘家,原告也不去叫,无奈自己回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及婚姻档案证明信各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9月9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7日生育儿子“金某迪”,2007年农历5月7日生育女儿“金某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属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互谅互敬,定能和好如初。且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具有与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