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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窦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商业银行八一路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铁东农村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上诉人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赵某某谎称其同学粟亚平在四川大学学生处工作以能安排窦某某的儿子上四川大学为由,骗取原告窦某某现金x余元,后被告赵某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退回原告赃款x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骗取原告窦某某x元现金,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应当将x元退还原告窦某某。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窦某某现金x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案件性质认定的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原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与民事案件的债务行为发生了严重的混淆。x元债务是由于赵某某诈骗窦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赵某某已经受到了刑罚的惩罚,赵某某是此诈骗的主体,所诈骗的钱财仅仅用于归还以前生意的欠款,该生意是其参与公司经营的生意,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此x元钱是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不是赵某某和陈某琴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窦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在二审中述称:因为在服刑,对于窦某某的赔偿,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将来出狱后再补偿,诈骗犯罪的款项用于偿还以前做生意的欠款,与陈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漯河市天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办于2002年4月1日,股东是赵某某、于建党,2003年3月股东变更为赵某某、赵某英,赵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漯河市天海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上诉人陈某勤没有关系。窦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诈骗犯罪所得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勤对于被上诉人赵某某诈骗被上诉人窦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赵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而遭受损失,赵某某和窦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实质是侵权关系。原审法院把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不当,应当定性为侵权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窦某某有权利向赵某某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因与陈某勤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向陈某勤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

从侵权关系分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案x元债务是由于赵某某诈骗窦某某的犯罪行为所产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陈某勤和赵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上诉人陈某勤对于被上诉人赵某某诈骗窦某某的钱财没有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事实,因此本案缺少陈某勤对于赵某某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二审中均辩称所诈骗的钱财用于归还其开办的漯河市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窦某某在民事诉状中也诉称:赵某某为偿还以前做生意的欠款,先后骗取原告现金12万余元。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以看出,法律区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是看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由于本案漯河市海天贸易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上诉人陈某勤没有关联,民事诉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窦某某明知赵某某把诈骗的钱款用于偿还其以前做生意的欠款,即漯河市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把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认定此x元钱是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不是赵某某和陈某琴夫妻的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陈某勤诉称其对原审被告赵某某的诈骗犯罪产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窦某某x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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