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
言明两个月还清,并打下欠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至还清款止。
被告梁某某辩称,该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是我和原告共同投资办公司的款项,现公司还在经营中,应从经营利润中还原告款x元。我偿还过原告x元,现欠原告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分别欠原告x元、x元,共计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偿还过原告x元,现欠原告x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分别欠原告何某某x元、x元,共计x元。之后,被告分五次共偿还原告x元。现被告欠原告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借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提交五份还原告款x元的证据,原告称是还以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220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