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
被告余某某,男,XX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借我现金x元,当时言明借期半年,月息一分。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利息予以放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此款不是借款,而是欠款。2009年我买原告生猪总计款x元,当时我支付了部分款,下欠原告x元,不是不还,而是原告以前欠我款没有清结,我们之间的账目没有算清,待算清后予以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生猪数头,总计价款为x元,当时清结了部分款项,下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约定利息一分,期限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利息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算清,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款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