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XX。
被告王某乙,男,XXX。
被告李某,男,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昝高明、被告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受雇到三被告合伙的砖厂干活,当时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10年3月18日我在操作机器过程中伤到右手食指,后到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右手食指末端被截肢,三被告仅支付我在医院的医疗费用,对我的其它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李某辩称:原告张某到砖厂干活,并未征得我们同意,是其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我们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们已支付医疗费,况且我们把砖厂也承包出去了。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栾川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的砖厂干活伤到食指,最终截肢。
第二组:栾川县中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因伤到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第三组: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中医院共住院20天。
第四组: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食指末端截肢。
第五组: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三被告已支付1497.30元。
第六组:栾川县中医院住院病例1份,住院清单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情况。
第七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
第八组: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1640元。
被告王某乙、李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王XX、赵XX证言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有过错,是其自己擅自动钢筋才切到手指的。
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高于1497.30元;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鉴定部门的资质有异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且该砖厂是被告三人合伙,没有固定的操作规程,没有具体分工,原告受伤是在受雇于砖厂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1497.30元。被告提出支付原告的费用高于1497.30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20天=263.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没有出具相应误工时间证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计算三个月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5元计算,计算20天,本院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据我县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则护理费用20天×25元/天=5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认为应按公职出差人员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即20天×10元/天=2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即20天×10元/天=200元,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确认。
六、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10%=9613.9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支持500元。
八、鉴定费:1640元。
以上合计x.6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告张某受雇到三被告合伙的砖厂干活,2010年3月18日原告张某在操作机器过程中伤到右手食指,后到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右手食指末端被截肢,三被告仅支付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1497.3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各项损失,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在三被告合伙的砖厂从事其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497.30元,还应支付原告x.3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原告张某违章操作,擅自动钢筋才切到手指,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提供的2份证言,证人未到庭,没有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3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京府
代审判员赵伟娜
人民陪审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