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姣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姣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杨某家中窃得杨某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随后分九次从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1800元(手续费共90元),在安阳市丹尼斯商场、唐子巷劲霸男装和雪狼湖商店刷卡消费1855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全额退赔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姣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2、被害人杨某陈述信用卡被盗的经过;3、银行信用卡帐单查询清单、4、监控录像证实张姣姣使用信用卡提取现金的经过。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姣姣罚金6000元。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所列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姣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取款、刷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姣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在被抓获前主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李东华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