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家门口的福田轻型货车(车牌号晋x)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以4400元的价格卖至河北省磁县一废品收购站。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福田轻型货车价值为x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岳俊峰
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