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滑县红日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中心税务所,住所地:滑县X镇。
负责人佘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红日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要求滑县地方税务局城关中心税务所(以下简称中心税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伟,被上诉人中心税务所的负责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9日,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事由为: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你月应纳税款360元、房产税2000元、土地使用税600元,你自2007年2月以来未缴纳税款。限你在2008年12月3日前缴纳以下税款:1、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企业所得税6512元;2、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城建税880元;3、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教育附加528元;4、2007年2月至2008年度房产税4000元;5、2007年至2008年土地使用税1200元。以上共计x元。红日公司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红日公司仍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心税务所对其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一并向该院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
一审查明:2005年5月5日,张某某在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滑县泰山红日摩托城,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先后在国税和地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2007年2月12日,红日公司登记成立,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某某、杨国平、史自贤,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红日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在中心税务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于2007年3月6日在滑县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办理了税务开业登记。红日公司自成立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未向上述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缴纳税款。2008年11月27日,中心税务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红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事项(包括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红日公司月应纳税款360元、房产税2000元、土地使用税600元,红日公司自2007年2月以来未缴纳税款。通知红日公司在2008年12月3日前缴纳以下税款:1、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企业所得税6512元;2、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城建税880元;3、2007年2月至2008年11月教育附加528元;4、2007年2月至2008年度房产税4000元;5、2007年至2008年土地使用税1200元。以上共计x元。红日公司接通知后未在通知规定时限内缴纳上述税款。2008年12月7日,滑县地方税务局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罚〔2008〕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红日公司罚款x元。2009年3月5日,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因涉嫌偷税罪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3月9日,红日公司依法缴纳了税款x元及罚款6560元。其后,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偷税罪对张某某向该院提起公诉。张某某在该院对其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表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相关证据没有意见。2009年4月6日,该院以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5月9日,红日公司对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16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红日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心税务所对其作出的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时一并向该院对中心税务所提出要求赔偿的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二,受损害的是合法权益。本案中,一方面,红日公司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认为中心税务所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失,红日公司同时还对中心税务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该院经过审理认为,中心税务所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从而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另一方面,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红日公司请求判决中心税务所退还的x元税款即不属于红日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红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中心税务所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红日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要求中心税务所退还x元税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其是2007年2月12日在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公司,却未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认定其为新设立的企业,并又错误地认定中心税务所拥有相应职权,这均与本案及国家明确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心税务所给其下达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涉税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文书中除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以外,向其征收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也无事实根据。其次,一审中中心税务所未提供向其作出涉案税务方面的通知等税务文件时的任何证据,即便如中心税务所所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确陈述“营业场所是我自家的房”,也是2009年1月14日中心税务所作出一切与本案有关的涉税文件之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陈述的,张某某的上述陈述不能作为中心税务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再者,中心税务所向其所送达的全部涉税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文书,除本案税务事项通知书外,其他法律文书并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剥夺了其知情权及相关的权利,致使其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具书申诉和主张权利。中心税务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其送达任何涉税行政处罚方面的法律文书,也无权代表税务机关行使处罚权。最后,中心税务所应对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x元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中心税务所退还向其多征收的税款x元,并赔偿因违法行政给其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中心税务所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红日公司在成立以前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滑县泰山红日摩托城。该单位自2007年2月登记为红日公司。红日公司自2007年2月办理税务登记证后至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从未在其处办理过纳税申报,亦未交纳过任何税款,经多次催促无果。2008年6月起,其对红日公司陆续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滑县地方税务局又向红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日公司仍未依法缴纳税款与罚款。红日公司的前身滑县泰山红日摩托城2007年缴纳增值税6415.38元,2008年缴纳增值税x.85元。红日公司自2007年3月6日在滑县国税局城关分局办理税务开业登记,直到2009年1月14日前没有领用发票和纳税。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1月15日对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该公司偷税一案立案侦查。2009年3月9日,红日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等项共计x元,并向滑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偷税罚款6560元。2009年4月6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赋于的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政策与规范对本案进行行政作为,程序、实体、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三、红日公司的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1、其对红日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具有法定职权。红日公司归其辖区管辖。自2007年2月红日公司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后,至2008年11月29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一年零九个月时间段里,没有向任何税务机关纳税。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按照国税发〔2006〕第X号《补充通知》第二条及相关税收政策通知之规定,红日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依法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2、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第四项内容应由红日公司缴纳。3、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第五项内容(土地使用税200元)应由红日公司缴纳。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确陈述“营业场所是我自家的房”,其营业场所占用土地面积为193.1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6.6平方米。按照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每年的幅度税额为6角至十二元,其营业场所占用土地面积应纳土地使用税额每年为115.86—2317.20元,因此,其通知的第五项内容应由红日公司全部缴纳,且通知缴税金额在法定幅度内,不存在过高之说。4、其并未剥夺红日公司异议、复议与诉讼等救济权利,相关法律及本案的部分法律文书对红日公司权利行使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与告知。5、与本案有涉的行政处罚文书,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处罚文书红日公司现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尤其是相关处罚文书程序合法,并未侵犯相对人任何权益。6、其作为税务所有职权对红日公司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7、其对红日公司送达涉税文书程序合法。8、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企业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等方面的法律依据。四、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滑地税罚〔2008〕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由于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行为只是以上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性行为,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本案的结果。红日公司仅对本案行为提起诉讼,其请求与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其对本案处理,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正确合法,红日公司的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心税务所于2008年11月29日对红日公司作出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红日公司是在提起请求撤销中心税务所对其作出的滑地税通〔2008〕X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但本院经审理认为红日公司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且红日公司也未提供中心税务所作出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红日公司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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