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该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因与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搬口信用社)一般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通知搬口信用社参加诉讼。审理中,搬口信用社上级单位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提出搬口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信用联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被告借款约4万元,并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分别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在淮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至200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此债务的偿还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解决,另行订立新的借款合同,但未重新订立抵押合同,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以任何法定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依法确认:1、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订立的抵押合同失效。2、被告对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丧失胜诉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所签合同有效,被告方并没有丧失胜诉权。
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及被告信用联社质证意见: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监证书。证明鉴于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签订新借款合同,没有抵押担保,原抵押合同效力不及于新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该履行期届满以后,被告没有主张过权利,丧失胜诉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证据2中无被告方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出1999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2001年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前两份合同已销毁,因提供证据能力有限,要求法庭调取借款凭据原件。
被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及原告张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农村信用社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契约。证明:双方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通过该合同原告同意以房屋作抵押,签订的有保证书,担保期限是10年。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是原告的承诺书,没有标明房屋产权证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2、证人毛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3、照片3张。证明多次向原告催要贷款。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均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应采信,照片上的人不认识。证据4、询问证人毛某某笔录。证据5、张某某借款凭据及抵押担保手续共计12页。证明原告历次贷款、抵押及还款情况,抵押权证书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张某某质证提出被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只能证明在1999年3月15日后原、被告双方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的抵押承诺书,但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及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不应视为抵押。
经当庭质证、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全面、完整,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方不予质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全面,且已包含在证据5中,本院不予重复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照片证明内容因原告已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现缺乏与本案直接的关联性,在本案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元月10日,原告张某某在搬口信用社贷款3.5万元。1999年3月15日,原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淮阳县X路路南房屋一处作抵押,于同年3月19日在搬口信用社贷款2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得了相关抵押权证书。至2001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归还了上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就本金5.5万元双方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原告张某某重新向搬口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凭据。2002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归还2001年12月28日借款的利息,就本金双方仍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契约,收息换据。同时,原告张某某向搬口信用社出具房地产抵押承诺书一份。
2006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搬口信用社经更名、核准,变更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1999年3月15日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于同年3月19日在搬口信用社贷款2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归还了贷款利息,就本金部分双方采取“贷新还旧”的方式予以解决,签订新的贷款手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作为原贷款因新贷款的产生而消灭,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抵押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权利义务也予终止,故原告张某某诉请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订立的抵押合同失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1999年3月19日产生的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