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某某明知魏XX、赵XX(均另案处理)二人去盗窃郑西高速铁路电缆,仍驾驶摩托车将二人送至巩义市X镇X村,在接到魏XX、赵XX的电话后,又于次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协助魏XX、赵XX将所盗窃的64米综合贯通地线运至赵XX家中。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魏XX、赵XX的供述,被害单位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郑西客运专线综合接地项目经理部的报案材料、收条及其工作人员陈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