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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漯河博宇彩钢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7岁。

被告漯河博宇彩钢瓦公司。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漯河博宇彩钢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与漯河市永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肉鸡加工厂房施工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复合瓦房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保证质量,建筑面积每平方67元,按彩钢瓦的实际面积计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厂房建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款项。2009年7月23日由于下雨厂方发现厂房顶发生漏水现象,即向原告反映要求维修。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被告随后派人对屋顶进行了修缮,之后于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保孟庙钢厂的房屋顶部一年之内不漏雨,如有漏雨及时维修,如有损坏,包赔损失。博宇彩钢”。但直到2010年春节下大雪期间,因厂房屋顶漏水严重,被告对屋顶的维修次数多达五、六次,每次均承诺已维修好。2010年7月17日漯河地区遭遇强降雨,被告负责承建的主厂房屋顶发生大面积漏雨,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2010年7月19日漯河市永兴化工公司要求原告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随即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郭某某起诉的被告是漯河博宇彩钢瓦公司,经审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无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蕾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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