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桔子洲办事处天马村村民委员会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朱某入职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公司要求朱某离职,朱某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双方因离职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后,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与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调解书执行;
二、朱某与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再无其它任何权利与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
三、朱某与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同意将调解协议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湖南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五、其它双方无争议。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邱丽丽